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某某;林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市三元区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5)闽04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和询问。原审被告***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闽04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为由采信何某签字的《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制度,何某虽为项目经理,但其职责仅限于施工管理,并不包括对外结算或确认工程量。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授权其对分包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或签署结算文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何某具有该项授权。《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该表格为打印件,无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盖章、无审核人签字、无公司确认流程。该表格不具备结算文件的基本形式要件,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认定何某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为前提。本案中,***作为施工方,明知何某仅为项目经理,明知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付款流程需经公司审核确认,何某只是计算人,而非审核人。***明知未完成结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应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未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反而以“部分工程已拆除”为由推定***主张成立,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现场防腐木平面面积为428.035㎡。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依法应予采信。***仅提供几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存疑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进行施工现已被拆除。***主张的“华某财富广场段”现场未见任何防腐木铺设痕迹,***主张“部分工程已拆除”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转嫁给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三、***未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防腐地板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晚于其采购时间,显系事后补办,不能证明其供应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应实施成品保护,前已述及***主张部分被拆除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整体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未结算。***亦未能提供任何验收单、竣工图、使用单位接收证明等证据。一审判决以案涉防腐木已经“投入使用”,进而推定其“验收合格”,属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所称“擅自使用”是指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本案中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并非项目的发包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接收,也未使用,防腐木工程的所有权仍属于施工方(即***)所有,尚未发生转移。一审判决以工程已经使用为由,推定“视为验收”,属法律适用错误。四、***对未验收具有过错,应分担责任,并承担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损失。前已述及,防腐木工程的所有权仍属于施工方(即***)所有,尚未发生转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客观上已投入使用,但由于***未能提供材料合格证、未实施成品保护、未提请验收等,导致工程自然损耗的损失,系由于***的不作为产生,***对此损失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而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对***只负有督促其验收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述损失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的全部金额支付,无疑是判决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了全部损失,而免除了***的责任,显属不公。故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且仅应按成本价(扣除合理利润)作为计算基础,并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责任分担等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是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聘请的何某与***多次到现场确认,并由何某签字后微信发送的。该《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合法有效。是否需要经过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内部审核是其内部审理的问题,不能否定《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2.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确认的工程量是有1300多米,但目前保留的仅有400多米。不能因部分工程被拆除,就否认***当时的工作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3.案涉工程2018年已经竣工,***从2018年向***催要工程款,对方从未提出过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案涉工程是露天工程,从2018年交付使用至今,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要求***承担损失和责任。综上,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工程款152146元,并支付违约金1510.7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三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2146元;2.判令***、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发包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三元区人行道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作了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何某。 2.2018年5月1日,周某乙(***,即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防腐地板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承包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三明市三元区,工程地点:三明市三元区路段,工程内容及单价:(1)南方松防腐木面板规格38×140mm,龙骨规格为89×89mm,龙骨间隔45至86mm,每㎡/23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不含基础设施建设,按图施工包验收;(2)南方松防腐木面板规格38×140mm,龙骨规格为40×70mm,龙骨间隔760mm,每㎡/21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此单价不含税,不含基础设施建设;注:如有增加项目工程应当另起合约;承包方式:(1)本工程按包工包料进行承包,乙方承包范围:包括防腐木6.4公斤防腐剂木材、五金油漆、施工;(2)施工过程中所需水泥沙子、水电设备,均由甲方负责提供;合同工期:配合甲方要求,开工工期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安装,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竣工;工程施工质量和验收:(1)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技术要求组织施工。所用材料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当设计无要求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2)材料进场时应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外形尺寸、观感进行验收。材料包装应完好,应有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性能的检测报告;(3)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规定;(4)须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现行相关专业规范、标准的规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甲方负责组织工程验收;(2)甲方协调总包单位为乙方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水、电、施工道路等;(3)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向乙方结算工程款,否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甲方对乙方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工程材料进行复检,乙方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返工。乙方:(1)遵守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及总包单位的技术、质量、安全文明管理规定;(2)乙方负责如期保质完成甲方要求的工作,不得无故延误工期;若有工期延误必须有甲方或监理的确认协商,确保工程顺利完工:(3)乙方负责办理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材料报验、检验,提供原材料的有关检测报告,接受监理公司的质量监督,参加工程例会;(4)在工程施工进行过程当中乙方负责材料、设备及成品的保护;(5)负责整理相关工程技术资料,交总包单位一起办理竣工验收,否则不予办理竣工结算;质量保护与保修:(1)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保修期内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保修期内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而保修的,相应的保修期自修复之日起计算,时间顺延,如人为破坏,一律与乙方无关;(2)因乙方提供材料不合格、施工不当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均属乙方的保修范围。属于乙方保修范围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修理通知起五天内派人到场维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到场维修,甲方有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3)材料及成品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的所有保管工作由乙方负责。工程办理完竣工验收,移交后的保管工作由甲方负责;(4)保修期届满后,乙方应继续提供服务,所需费用视服务内容双方协商解决等。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均提供了上述合同,但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不一致,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的付款方式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下5%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提供合同的付款方式载明:“通过银行转账,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余下5%验收后1年内付清”。 3.2018年5月7日起,***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向厦门某有限公司采购南方松防腐材,后续***开始施工,其主张于2018年年底完工。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何某于2020年12月1日编制一份《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防腐木班组),打印部分载明:“工程名称: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696.45㎡,备注:九中门口以下;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264.21㎡,备注:九中门口以上;增加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297.31㎡;侧面封边防腐木,数量48.12㎡,栏杆木扶手,数量91.65米”。何某认可打印部分的上述数据系其制作,但是手写的单价、复价、合计、总工程款部分并非其书写。 4.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2日分别向***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元、60000元,合计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对三明市三元区防腐木进行质量鉴定,确认其是否使用南方松防腐木、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出厂标准,检测项目包括防腐剂渗透率、防腐剂留存量、木材物理性能等;2.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无需区分规格)。经审查,对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项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申请的第2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上述第2项鉴定事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8月19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现场防腐木完工范围与鉴定材料中《育才路绿道总平面图》(图号LD1)一致,经现场测量,防腐木平面面积428.035㎡,防腐木侧板面积9.382㎡,防腐木栏杆扶手长度91.656m;2.***现场临时提出的华某财富广场门口及对面路段的防腐木也是由***实施,但现场未见任何铺设的防腐木,此部分因现场未见且在图纸防腐木范围外,无法测量或计算,须补充实施情况再予以计算。鉴定报告的“施工面积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现场临时提出的华某财富广场门口及对面路段的防腐木也是由***实施,但现场未见任何铺设的防腐木,按送签材料中的草签单计算的防腐木平面面积809.225㎡,防腐木侧板面积48.12㎡,此部分因现场未见且在图纸防腐木范围外,无法测量或计算,须补充实施情况再予以计算”。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认可***系代表其公司与***签订《防腐地板施工合同》,应当认定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建立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因***作为个人并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建立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代理人与何某的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案涉施工项目经理何某于2020年12月1日之前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由此可以判断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之前即已竣工,而案涉工程为防腐木道路工程,客观上在竣工后亦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客观上已经投入使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从2020年1月实际测量案涉工程量之时至***起诉之前有提过质量异议,或者在***进场、施工过程中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提出质量异议,案涉工程在竣工后事实上已投入使用,且至今已超过五年之久,此时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再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且至今已超过五年之久,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本案起诉之前有提过质量异议,应视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的认可,并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无论是参照***提供的《防腐地板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验收后1年内付清),还是参照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防腐地板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验收后一次付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有权向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关于***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5年8月11日组织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及现场勘查的情况,除了现场留存有防腐木的路段外,根据******有存在其对部分路段已施工但目前已被拆除的迹象(现场有施工防腐木工程留存的膨胀螺丝孔洞),同时结合***提供其在施工完案涉工程时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确定确实存在部分路段由***进行防腐木铺设施工,但目前已被拆除的情况。因此,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目前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即案涉鉴定报告测量的面积确定工程款,不符合实际施工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系任命何某作为案涉总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由何某在施工完毕后测量的防腐木工程量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何某对案涉工程量确认,但何某作为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任命的案涉总工程的项目经理,***有理由相信何某系代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量确认,即使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确实未授权何某确认工程量,但何某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案涉防腐木工程量的确认应作为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根据***代理人与何某的通话录音记录,何某确认《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中打印部分的上述数据系其制作,且何某在《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中计算人栏处签字。根据该表打印数据载明:“工程名称: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696.45㎡,备注:九中门口以下;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264.21㎡,备注:九中门口以上;增加人行道防腐木安装,数量297.31㎡;侧面封边防腐木,数量48.12㎡,栏杆木扶手,数量91.65米”,***主张人行道防腐木安装(九中门口以下)部分面积696.45㎡和侧面封边防腐木部分面积48.12㎡,合计面积744.57㎡按照单价215元/㎡计算;人行道防腐木安装(九中门口以上)部分面积264.21㎡和增加人行道防腐木安装部分面积297.31㎡,合计面积561.52㎡按照单价235元/㎡计算,对此,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认为,由于***未能举证实际龙骨规格,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应按合同约定更低的价格即215元/㎡计算。因案涉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毕,且部分防腐木工程已被拆除,案涉工程具体的龙骨规格使用情况已无法通过现场鉴定确认,根据***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现场实际尺寸)》以及《工程量计算书(标底)》,能够反映案涉工程各个部分面积的详细计算方式以及各个施工面积的龙骨规格,且该计算书的工程量与何某在《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量能基本吻合,因此对***主张的单价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对栏杆木扶手的单价为95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价款为300746.5元(744.57㎡×215元/㎡+561.52㎡×235元/㎡+91.65米×95元/㎡)。***主张“电缆整改防腐木4天工资”,每天工资按350元/天计算,合计1400元。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案涉《防腐地板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但根据***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据,***与张某均反映有为案涉防腐木工程因电缆维修拆掉防腐木而重新施工两天,对主张的两人施工两天即“电缆整改防腐木4天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对用工标准350元/天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工资标准与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用工标准为350元/天,故一审法院酌情根据上一年度即202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583元/年计算,故“电缆整改防腐木4天工资”的金额为740.64元(67583元/年÷365天×4天)。综上,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01487.14元(300746.5元+740.64元),扣除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已向***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50000元,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案涉工程余款151487.14元。虽然案涉《防腐地板施工合同》系由***与***签订,但***以及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均认可***系代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签订,且已付的工程款亦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总工程亦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总承包,故尚欠***案涉工程余款151487.14元应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并非案涉《防腐地板施工合同》的直接合同相对方,故***主张***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1487.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负担14元,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工程款的认定;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工程款的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对于何某属于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其次,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任命何某为案涉总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认可何某对案涉分项工程具有管理职权,据此,***有理由相信何某有权代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再次,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何某无权确认《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何某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出具的《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对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构成表见代理,并根据何某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中案涉防腐木工程量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未举证证明“部分工程已拆除”,应以案涉鉴定报告测量的面积确定工程款。因鉴定报告仅对现场有留存防腐木的路段进行测量,但根据202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时,除了现场留存有防腐木的路段外,从***指认路段的现场来看,确实存在部分路段已施工但目前已被拆除的迹象,即现场有施工防腐木工程留存的膨胀螺丝孔洞,同时根据何某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和***通过微信发送给何某的《工程量计算书(标底)》中记载的防腐木工程量,足以证明存在部分路段(现在已拆除)由***进行防腐木铺设施工,因此,案涉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工程量计算书(标底)》等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300746.5元及因电缆整改防腐木支出工人工资740.61元,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与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何某关于确定案涉工程量的微信聊天记录、何某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工资结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已竣工,且因案涉工程属于道路工程,客观上在竣工后亦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就案涉工程曾向***主张过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五年之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不作为即未能提供材料合格证、未实施成品保护、未提请验收等,导致工程自然损耗产生损失,应对损失负主要责任。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日投入使用,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本案起诉前其有因***相关行为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福建三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