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4民初7111号
原告: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21日、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2368767.9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为231547元);2.判令某某公司返还三明某某公司履行保证金172278.24元;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三明某某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1392177.14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某某公司返还三明某某公司质量保修金190625.62元。事实与理由: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发包人)将“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项目承包给三明某某公司(承包人)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质保金等主要合同条款,其中工程暂定价款为5742608元。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等。2021年1月7日,工程顺利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54187.46元,但由于在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场景变化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增加785965.23元(结算争议部分),发包方相关审核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上述增加部分进行确认。故上述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为7140152.69元。但截至今日,三明某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余款无果,某某公司仅支付4771384.7元,仍结欠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余款2368767.99元。
某某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三明某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上截图;3.《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表;4.设计变更、施工图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结算争议明细表复印件;5.退还履约保证金确认书;6.工程款开票及收款明细表、银行汇票、转账回单等支付凭证;7.《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现场还原专题会议纪要》;8.《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工伤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9.“企查查”查询结果。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具有相应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相关事实,又某某公司未加以抗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综上证据审查认定,结合三明某某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发包人)将“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项目承包给三明某某公司(承包人)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574260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清单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措施费以单项包干结算。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措施费以单项包干金额结算。本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发包人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质量保修金的结清并不意味着承包人质量保证责任的免除。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合同工期等进行约定。后三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分13笔陆续向三明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总额为4771384.7元。2021年1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某公司使用。2021年12月29日,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确认书》(无争议部分)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358087.46元,工期违约金390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6354187.46元。后三明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讨尚欠工程款,某某公司未能支付,致三明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明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358087.46元,工期违约金390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6354187.46元及某某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771384.7元的事实,故三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92177.14元(6354187.46元×97%-4771384.7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故三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90625.62元(6354187.46元×3%),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某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三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安溪恒大御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工程款139217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泉州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福建三明市某某公司质量保修金19062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5元,由泉州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