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宁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9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公司)、泰宁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2023年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5月19日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征求***、三明某某公司同意后,予以准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4094元及利息140642元(利息以2534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2674736元;2.判令某某公司在欠付三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某某公司将位于泰宁县**道**房小区**新区**大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三明某某公司施工,三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2013年6月6日,***与三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以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工程结算造价下浮35%支付给***。双方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1月份迎宾小区限价房(一期)竣工验收,2018年年底综合大楼竣工验收。2020年6月17日,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6702662元,其中***施工的迎宾限价房小区8-11#楼及室外高压部分、综合写字楼、新泰宁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供电工程等四个项目造价为29798142元,下浮35%后造价为19368792元;扣除三明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34698元,尚欠***工程款2534094元。为此,***诉至本院。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将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6702662元,其中***施工的迎宾限价房小区8-11#楼及室外高压部分、综合写字楼、新泰宁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供电工程等四个项目造价为29798142元,下浮35%后造价为19368792元; 3.工程借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10月10日三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34698元;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基本情况;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施工协议书》签订时,***系三明某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三明某某公司到庭辩称,1.三明某某公司并未与***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明某某公司内部职工***以及泰宁本地人***所签订,***所谓与三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只能主张损失赔偿;3.***主张的工程价款权益内容有误,因***未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按照公平原则,还应扣除1255097.72元的税金。 三明某某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十三份)一组,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需要按取得的建筑收入(即工程款)金额的6.48%向国家缴纳税款,因此,根据《施工协议书》第十八条的约定,***应承担三明某某公司为***取得的17416193元结算款开具建筑业筑发票而需向国家缴纳的税款1128569.30元;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一组(含明细表一份,共计三十六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19日间,某某公司付给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147503382.3元,结合后述证据3,扣除管理费、税金,三明某某公司已基本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转账凭证一组(含明细表四份,共计七十六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18日间,三明某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承包款135778961.4元,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向三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6.48%的税金,三明某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除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外,预留了11724420.9元的工程款; 4.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代表***、***领取工程承包款,三明某某公司向***、***的付款构成向***、***付款; 5.发票一组[含明细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计四十二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计四份,共计四十七份],证明2014年1月至2022年5月18日间,三明某某公司因案涉工程开具了建筑统一发票四十二份,计金额1302883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计金额24804561元,总计发票金额155092881元,因此⑴案涉《施工协议书》第十八条所约定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就是指应由三明某某公司开具给建设单位的工程发票;⑵三明某某公司已就***取得的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为此发生了6.48%的税金,该部分税金应由***承担并在***所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某某公司未作辩称。 ***、***述称,1.案涉工程虽由三明某某公司中标取得承包权,但该工程实际上由***、***通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组织施工,工程管理及资金投入均由***、***负担,***、***系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2.本案***诉请三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是支付工程尾款的实际义务人;3.***在起诉状中认可《施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包括工程结算方式及税费承担的约定,即结算价按审计定价下浮35%确定并按约定承担下浮35%后的工程结算价款的6.48%的税费。故***、***请求法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的合法权益。 ***、***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年6月3日签订),证明案涉工程系***、***通过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组织施工,工程管理及资金投入全部是***、***负担;***、***系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应归属于***、***,***、***依法申请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2.税票材料一组[营改增前各项税种明细、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各一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十三份],证明2014年8月三明某某公司在营改增之前,税务机关对其所属的建筑行业依法征税,将各项税种的税率折合为按收入的6.48%征收税款,因此,根据***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及第十八条之约定,***在取得工程总造价65%工程价款的同时,依约还应按实际收到工程款的6.48%交纳建安营业税等各种税费; 3.建设单位已支付款项及三明某某公司已开给建设单位的票据、三明某某公司支付给***、***工程承包款明细表及其附件一、二、三共计一组,证明三明某某公司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147503382.3元后(已扣除建设单位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按工程款的6.48%缴纳税金),将该税金转移给***、***承担,同时,三明某某公司按工程款的1%,另行向***、***收取管理费,最后仅支付给***、***135778961.4元,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及第十八条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约定,***取得的工程款系含税价款,***应承担工程款19368792元的6.48%税金1255097.72元; 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证明一组,证明第三人***自2011年5月起至今均系三明某某公司在册职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尚欠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6490604.7元; 2.(2020)闽042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4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泰宁某某公司,负责人为***,至2018年5月10日变更为***等情况; 3.《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BT投资建设合同》一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就工程签订了BT投资建设合同情况; 4.电汇凭证、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及工程竣工情况; 5.电子转账凭证六份、职工工资花名册三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向***发放2013年5、6、7月工资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一)三明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明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施工。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部分有异议,认为还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对***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有权代表三明某某公司对外签订相关的工程合同。(二)***、***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项目不是三明某某公司分包给***的,而是由***分包给***;对***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一)***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缴的税款系本案工程的税费。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费用。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费用。(二)***、***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三、(一)***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真实且虚假。对***、***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2中***、***所主张的6.48%税收系单方计算出来的,《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约定相互矛盾,***认为应当要兼顾本案实际,按下浮35%来进行综合考虑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二)三明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一)***、三明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均无异议。(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为项目经理,每月工资2000元不符合常理,且电子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转到***名下。三明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无异议。五、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案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对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三明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经审查,因三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提供的证据2、3欲待证的某某公司给付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147503382.3元、三明一建给付***、***工程款金额135778961.4元与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审定金额146702662元、某某公司尚欠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并不吻合,故本院仅对“三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工程款税金后,打入***、***指定的***、***账户。”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其他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二、***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而三明某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认可《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年6月3日签订)并非2013年6月3日形成,故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三明某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因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三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5、6、7月分别给付***款项各2000元,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三明某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00《施工协议书》无效元;2013年4月8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向三明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言明中标单位为三明某某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为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BT项目等内容。2013年6月6日,***、***以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BT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承建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BT项目工程,现将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第二条工程结算方式中第1项)依据项目招标文件条款及主合同条款,工程结算造价优惠35%给甲方作为施工管理费(甲方承担本份公司管理费税金、劳保、个调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双方确认后为乙方的工程结算造价,税费如有政策性调整,应相应进行调整;4.(第十八条)乙方只提供工程总造价的6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它的由甲方承担等。该协议书由***、***签名,未加盖项目部章。2013年8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三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BT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项目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此名称为暂定名,具体名称根据立项文件为准)”投资建设方,按照“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方式的运作模式进行实施等内容。 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项目中的泰宁县迎宾小区8#、9#、10#、11#楼于2015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泰宁县城西综合写字楼于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某某公司已投入使用。2020年6月17日,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项目(一期)工程款,经审核,审定金额为146702662元,由***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三明某某公司公章。其中由***施工的工程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安装工程[1.泰宁县城西综合写字楼,审定金额12237834元;2.新泰宁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供电工程,审定金额1890006元;3.迎宾小区一期安置房-(高压部分),审定金额2378092元;4.迎宾小区一期限价安置房,审定金额13292210元;合计29798142元]。***、三明某某公司、第三人***、***均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16834698元。 另查明,三明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工程款税金后,打入***、***指定的***、***《施工协议书》无效账户。三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成立三明某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负责人为***,至2018年5月20日变更为***。三明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内部职工,且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尚欠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6490604.7元。 还查明,***于2023年6月28日提出对***、***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年6月3日签订)落款处“三明某某公司印章、***印”形成时间以及“***、***笔迹及指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认可《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并非2013年6月3日形成且《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已遗失,已无鉴定必要,***遂于2023年7月17日撤回鉴定,鉴定程序终止。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的身份及***与三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2.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及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的身份及***与三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当事人自认***、***与三明某某公司不是挂靠合同关系;***认为三明某某公司以***、***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但三明某某公司与***、***均认为***、***与三明某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为此***、***提供《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年6月3日签订)加以证明,但庭审中三明某某公司与***、***自认该协议系事后补签,且三明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明某某公司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鉴于2013年6月6日***、***以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BT项目部名义(甲方)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三明某某公司自认此时***系三明某某公司内部职工、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此时***系三明某某公司泰宁某某公司负责人,足以认定***、***系三明某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身份,三明某某公司应对***、***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鉴于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项目(一期)工程款结算时,由***在工程预(结)算审核审定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三明某某公司公章,能够认定***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被三明某某公司接受;综上,***、***以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BT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三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及案涉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施工协议书》无效业名义的……”,本案中,三明某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材料以及其他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于建设工程中且建设工程依附土地的不可分割性,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第三,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负责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7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某某公司已投入使用。因此,***要求三明某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根据2020年6月17日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结算的其中***施工的迎宾限价房小区8-11#楼及室外高压部份、综合写字楼、新泰宁城西新区综合办公大楼供电工程等四个项目造价为29798142元,因《施工协议书》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且三明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对***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相关证据,故该管理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施工协议书》所约定“乙方只提供工程总造价的6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其它的由甲方承担等”,虽不是结算条款,但建安税依法应计入工程款,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同意按29798142元下浮35%作为管理费(含建安税)给付三明某某公司,该管理费远高于应计入工程款的各项税费之和,因此,***同意以前述标准计算其应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计19368792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款项19368792元在扣除三明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34698元后,三明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计253409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泰宁县迎宾限价房小区及城西新区综合办公(业务)大楼BT投资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施工协议书》则为无效合同。鉴于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7日竣工结算,***可主张自2020年6月17日起的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自愿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故***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534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因某某公司尚欠三明某某公司工程款6490604.7元,而三明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4094元数额未超过6490604.7元范围,故某某公司应在253409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责任范围仅限定为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故***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三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予以支持。三明某某公司辩称及***、***述称“还应扣除1255097.72元的税金”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款计2534094元; 二、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534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泰宁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534094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7.89元,由福建三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您对本案有任何疑问,可以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泰宁法院判后答疑工作号),或登入泰宁县人民法院官方网站***.com/index.php?m=phdy,或拨打判后答疑热线0598-7832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