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田县某某劳务服务队、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劳务服务队,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99-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5MA30AT9M36。 经营者:***,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318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田县**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劳务队)、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425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队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建公司***劳务队支付工程款1693188.03元【2331844×(1-23.1%)-100000】;2.本案上诉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款均能得到确认,而一审法院未将工程款406370元、773401元在本案中一并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民初217号判决水电部分工程款未被认定的理由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为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未被认定的理由仅为水电工程部分无法鉴定)。在该案中,水电部分工程款未被支持的理由实则有二:一是施工现场已被破坏,故水电部分无法鉴定造价,二是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的签名人员无法确认是否有权代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即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只要能确认签名人员有权代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异议部分的工程款亦能得到确认。事实上,异议部分工程款上签名人员在本案中完全可以得到确认,该签名同大田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5民初706号判决书中确认的两笔水电工程款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签名系完全一致的,即监理单位“***”签名,建设单位“***、***”签名。从始至终,B地块的两家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皆是同一套人马,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务队一审提供证据第44页《往来文件签收表》可体现:接收单位为两家建设单位,接收人为监理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大田法院(2018)闽0425民初706号判决书第6页对该组证据业已确认】。结合**劳务队一审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一审证据第47页、48页)亦能证实***、***、***三人的身份,***作为监理公司代表签字,***、***、**作为建设单位代表签字。故结合上述材料,签名人员的身份能够得到确认,两笔异议工程款406370元、773401元共计1179771元亦能得到确认。二、一建公司在另案中对案涉款项及**劳务队提供的在案证据系完全认可的,在本案中又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违背“禁反言原则”。故**劳务队主张的案涉异议工程款应予支持。一建公司在(2018)闽04民初217号案件中,作为原告将案涉异议工程款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作为证据,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即表明其对**劳务队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虽案涉争议款项未被法院确认,但系其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劳务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劳务队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基于与一建公司的承包合同主张该项权利,只要一建公司认可即可,**劳务队无需受第三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影响。而一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对**劳务队主张的工程款又不予认可,系违背禁反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基于**劳务队施工的事实,结合一建公司在(2018)闽04民初217号案件中的自认,应对两笔异议工程款406370元、773401元共计1179771元作出确认。综上所述,**劳务队主张案涉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劳务队的上诉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劳务队施工的部分已被破坏,无法鉴定,水电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确认。对方违背诚信原则,上诉没有依据。**劳务队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没有经监理单位、业主及人民法院认可。**劳务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劳务队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劳务队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并依法改判,具体如下:一、**劳务队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一建公司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而双方于庭审中均未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债权债务数额均为未知数,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建公司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如下:首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8)闽04民初217号判决第15-16页〕已查明认定工程自2014年7月开始全面停工,**劳务队自身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认可“直至2014年底,一建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原告施工工程量共计2331184元”。一建公司认为,工程停工后双方应依法进行结算,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2、33条及专用条款第28、29条等验收、结算条款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并在18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完成结算,但**劳务队未按约提出索赔请求,时效开始计算。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底起计180个工作日即为2015年1月26日,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劳务队至迟应当在2017年1月26日起提起诉讼;**劳务队在一审诉讼请求提出的违约金计算起点也是“自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进一步反证证明其认可结算索赔的时间节点,现其于2022年10月提起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劳务队于2016年1月27日提交《关于仙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情况》,文件明确载明“至今为止已完成工程量约240万元(经审核),只领取工程款10万元”,***在该文件上签字,并手写“同意支付***账户”,并加盖一建公司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建公司认为,**劳务队提交文件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务队提出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务队有提出付款请求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应从请求的当日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二年。因此,**劳务队按合同约定应在停工后的180个工作日内提出结算材料并进行索赔,但并未依法请及时提出;并且**劳务队在其后的2016年1月27日提交文件,在法律上视为提出结算付款请求,但其于2022年10月10日才提起诉讼,依法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工程价款应以实际施工、并经结算的数额为依据,原审法院以另案判决确认的数额认定依据不足,并且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18)闽04民初217号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二份工程款数额271906元、880167元合计1152073元认定为工程价款数额,但客观事实上**劳务队是否实际施工、双方未经正式结算确认,且本案与另案涉及不同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不足。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应全额汇入一建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并经总经理审批后付给**劳务队,一建公司至今未收到法院判决工程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劳务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交缴27%的管理费、建安税费。首先,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7%(含综合单价下浮)交缴甲方作为管理费和交缴建安税费”,是包干式、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并没有比例调整的约定,双方约定含义是明确、具体的,应按约履行。其次,2014年4月11日,一建公司与建设业主双方确认的《关于合同下浮单价调整的函》是一建公司与建设业主方协商达成的价格约定,是考虑工程整体项目亏损、并且利润较高的项目本就由一建公司施工但却由建设方对外分包等多种原因,一建公司多方努力协商达成“酒店公寓、客房、会议中心、餐饮接待中心、商业街-1、-2、-3、-4、***所工程按原合同约定造价下浮5%改为不下浮,花园洋房及企业会所工程造价上浮3%”的价格调整约定,是关于整体工程造价的全面调整约定,是建设业主方弥补一建公司的整体损失,与**劳务队无关,**劳务队适用该函没有依据,应当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总包合同专用条款“19.9工程预结算造价:本工程结算按税前工程造价下浮3.9%”规定调整下浮,不考虑双方合同的固定比例约定,判决按23.1%(27-3.9=23.1)交缴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撤销改判。四、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应予以认定。一建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预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并且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支付**劳务队水电班组工人***等人计409145元,还支付***工资120000元及为**劳务队代为支付淅江建工材料90000元,合计至少***劳务队支付工程款项719145元,有相应的借款单、汇总表、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考虑上述意见,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劳务队的一审诉讼请求。 **劳务队辩称,针对一建公司提出的上诉,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劳务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劳务队支付工程款1718323.52元[2331184×(1-22%)-100000];2.判令一建公司***劳务队支付逾期支付进度工程款的违约金706499元[1970000×(1-22%)=1536600元,以1536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即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止,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3年3月18日,仙峰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一建公司(承包人)就公寓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约为24778300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25.工程量的确认”中25.1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26.1约定“在确定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19.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中19.1“工程量确定”约定“本工程按实结算。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隐蔽签证、竣工图等按实计算工程量。图纸会审纪要、洽商记录、工程会议纪要、施工方案、工程联系单等涉及有关计价费用的均要办理签证确认”;19.9“工程预结算造价”约定“本工程结算按税前工程造价下浮3.9%”。“21.工程量确认”中21.1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本工程承包人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分的已完工程量报告(截至每月25日),监理工程师应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送发包人,发包人工程师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工程师接到工程进度款7日内未进行计量的,从第8日起,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决算书审核后的工程量为准)。”。“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2.1约定“①承包人在各单位工程施工进度共计达到1000万元施工进度工程款要求时,发包人一次性按已完成审核后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各单位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80%。②承包人在达到上述节点施工进度要求后的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报送并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每月按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的80%于审核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2.2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按第十款、第31条双方违约责任执行”。“31.违约”中31.1约定“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在承包人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180天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甲乙双方未能派人连续核对,其责任由责任方责任;若发包人违反以上条款:按发包人应该支付的款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给承包人,其余按通用条款相关规定执行”等。 同日,华捷酒店公司与一建公司就餐饮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约为67021700元等。上述工程统称为B地块工程。 同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劳务队(乙方)签订一建公司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B地块工程项目部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B地块工程项目水电安装项目分项工程任务下达给由**劳务队承包,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B地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仙峰地产公司,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合同工期按总包合同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实行“六包一保”,即包造价、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回访、***;3.乙方代甲方所收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乙方应提出每月的用款计划或付款通知,经甲方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后,预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把该工程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甲方有权对工程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甲、乙双方经济往来,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指定专人负责,手续不全时,甲方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5.根据该工程的情况,经甲、乙双方商定,付款和结算办法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计取相关费用;其他费用、税金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定额的有关规定计取。业主指定品牌或未指定品牌的材料由业主定价及业主提供的材料税前不下浮,甲方不收取。乙方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7%(含综合单价下浮)交缴甲方作为管理费和交缴建安税费;签证部分有进入总价甲方可以上述说明收取,未进入总价的甲方不收取等。该承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一建公司B地块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签名。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对B地块工程进行施工,**劳务队也进行水电安装施工。 2014年4月11日,一建公司***地产公司、华捷酒店公司出具关于合同下浮单价调整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公寓项目、餐饮项目工程垫款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顺利封顶,由于主体阶段多次设计变更、建设方工程进度款不及时,造成工期拖延及我方巨大损失,截至2014年4月1日,我方累计损失约400万元,本工程项目前期为垫资施工,签订本工程合同时是综合考虑盈亏做出决定的,我司要求酒店公寓、客房、会议中心、餐饮接待中心、商业街-1、-2、-3、-4、***所工程原合同约定造价下浮5%改为不下浮,花园洋房及企业会所工程造价改为上浮3%等。同日,华捷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上签署同意。2014年4月14日,项目工程师***在该函上签署结算时请工程部及财务部按林总意见结算。 2016年1月27日,***出具关于仙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情况,该情况记载:1.施工协议书说明,水电安装按实际工程量决算;2.完成工程量,酒店公寓、客房、会议中心、接待中心及地下室预埋;商业街-1、-2、地下室及***所预埋;所有别墅群预埋;室外雨水、污水管道预埋;酒店公寓、客房、会议中心、接待中心、商业街-1、-2水电安装;室外雨水、污水管道安装;室外消防管网给水管网安装;屋面防雷全部完成;3.工程款项,至今已完成工程量约240万元(经审核),只领取工程款10万元;4.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根据水电项目施工的实际情况,前期预埋安装人工消耗量较大,经合计人工工资约95万元,现已垫付工资43.5万元,尚欠工资约52万元。该情况尾部加盖一建公司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签署同意支付***账户。庭审中,一建公司陈述***系其管理人员。 2017年3月16日,一建公司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52号***帮贸易有限公司诉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仙峰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闽04民终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部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 2018年4月8日,一建公司对仙峰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解除一建公司与仙峰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仙峰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3852元;仙峰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7446021.86元;确认一建公司对其承建的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425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根据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二份(该申请表与**劳务队于本案提供的申请表一致),认定一建公司***地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1#、2#商业街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款271906元和酒店公寓、客房、餐馆及接待中心、会议中心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款880167元,合计1152073元的事实,并判决:一、解除一建公司与仙峰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仙峰地产公司应支付给一建公司工程款12793852元;三、仙峰地产公司应支付给一建公司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6021.86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四、一建公司对其承建的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仙峰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仙峰地产公司未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19)闽04民终62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仙峰地产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9日,一建公司对华捷酒店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一建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二份(该申请表与**劳务队于本案提供的申请表一致),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水电安装部分的工程款1179771元。2020年7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认为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处虽有人签名,但无法确认签名是否为监理工程师和签字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建设单位,故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足以证明水电工程的造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没有完成情况说明,且施工现场穿线及排水工程大部分已破坏,故此内容无法鉴定,本次鉴定报告不含水电工程造价等。 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归纳为案涉承包协议书是否为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劳务队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务队主张按22%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的问题、**劳务队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等。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承包协议书是否为内部承包协议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务队系于2012年1月11日经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一建公司亦认可其与**劳务队未有隶属关系,因此,一建公司关于案涉承包协议书系其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劳务队的起诉的辩解,未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的规定,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B地块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劳务队,可以证明一建公司系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劳务队的事实,双方形成专业工程分包关系,而不是劳务作业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劳务队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工程安装提供劳务,可以证明**劳务队不具有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对**劳务队关于承包协议书为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建公司关于承包协议书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未经其认可应为无效的辩解,根据(2017)闽04民终3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部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证明一建公司对承包协议书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因此,对一建公司以上述辩解为由主张承包协议书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务队主张案涉工程款为2331184元并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四份。上述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的工程款分别为271906元、880167元、406370元、773401元(合计实为2331844元),其中271906元、880167元合计1152073元的工程款,业经一审法院(2018)闽0425民初706号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另外406370元、773401元合计1179771元的工程款,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未支持上述工程款。庭审中,**劳务队与一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因此,结合1179771元的工程款无法鉴定的事实,本案可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152073元。 4.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双方约定的“乙方代甲方所收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乙方应提出每月的用款计划或付款通知,经甲方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后,预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把该工程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甲方有权对工程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条款亦为无效,故一建公司以该条款约定为由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5.关于**劳务队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建公司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而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故对双方而言,债权债务数额均为未知数,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建公司关于***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关于仙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情况,应视为双方在程序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劳务队主张按22%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务队依据一建公司***地产公司、华捷酒店公司出具关于合同下浮单价调整的函,主张按22%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一建公司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7%(含综合单价下浮)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是包干式、按固定比例收取的,应按该约定履行,且该函系建设业主为弥补一建公司的整体损失,双方达成的价格调整约定,与**劳务队无关,**劳务队主张依据该函调整交缴比例,未有依据,应不予认可。案涉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结算办法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为准的约定可以参照。根据该函的内容:酒店公寓、客房、会议中心、餐饮接待中心、商业街-1、-2、-3、-4、***所工程原合同约定造价下浮5%改为不下浮,花园洋房及企业会所工程造价改为上浮3%等,可以证明部分工程造价由下浮5%改为不下浮,部分工程造价改为上浮3%,说明工程造价上浮比例并不一致,因此,**劳务队主张交缴的管理费和建安税费按5%比例调整,未有事实依据,且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函的内容也可以证明工程造价调整为不下浮或上浮的事实,即一建公司与建设业主不再履行总承包合同“本工程结算按税前工程造价下浮3.9%”的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27%比例包含综合单价下浮的事实,现工程造价调整为不下浮或上浮,**劳务队主张交缴比例予以相应调整,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劳务队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的比例调整为27%-3.9%=23.1%。一建公司关于27%为固定比例收取等的辩解,与该比例包含综合单价下浮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劳务队可得的工程款为1152073×(1-23.1%)=885944元。 7.关于**劳务队主张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且**劳务队于庭审中亦陈述B地块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同一整体而未区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建公司应付款时间为**劳务队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故对**劳务队主张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承包协议书为无效,该协议书约定按照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故**劳务队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一建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劳务队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8.关于一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一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均无异议,一建公司辩解另有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一建公司提供的汇总表、工资发放表未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且**劳务队予以否认,故对一建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因此,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以10000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劳务队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B地块工程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劳务队,双方形成专业工程分包关系,且**劳务队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对双方而言,债权债务数额尚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劳务队主张的工程款2331184元(合计实为2331844元),其中1152073元的工程款,业经一审法院(2018)闽0425民初706号生效判决确认,应予支持。另外1179771元的工程款,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以无法鉴定为由未予支持。因此,本案可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为1152073元。承包协议书约定**劳务队按27%向一建公司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该比例包含综合单价下浮,现综合单价调整为不下浮或上浮,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劳务队应按23.1%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故一建公司应支付给**劳务队的工程款为8859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一建公司尚应支付785944元,并应***劳务队支付以7859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劳务队工程款88594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一建公司尚应支付785944元,并应***劳务队支付以7859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劳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劳务队负担17707元,一建公司负担8492元。 二审期间,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存款明细账》一张,拟证明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B地块工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出纳***转入**劳务队***尾号2426的银行账户40万元,其中2013年6月15日转20万元,2013年9月19日转10万元,2013年12月4日转10万元(12月4日的该笔款项即为***认可收到的10万元,并与***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单再次印证),用于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工资等。证据二《农民工工资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福建省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12月17日转入**劳务队***尾号2426的银行账户10万元,备注“代付工资”,用于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工资等。**劳务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人未出庭,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电汇凭证上的载明的10万元为支付本案水电部分的款项。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建公司的上诉部分:一建公司与**劳务队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乙方代甲方所收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乙方应提出每月的用款计划或付款通知,经甲方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后,预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把该工程款用于与本工程无关的支出,甲方有权对工程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条款亦为无效,故一建公司以该条款约定为由认为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对双方而言,债权债务数额尚未明确,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建公司关于***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关于仙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情况,应视为双方在程序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算,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与仙峰地产公司、华捷酒店公司将综合单价调整为不下浮或上浮,对**劳务队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根据承包协议书中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7%(含综合单价下浮)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的约定,**劳务队有权要求交缴比例予以相应调整。一建公司认为承包协议书约定按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7%(含综合单价下浮)交缴管理费和建安税费,是包干式、按固定比例收取的,不应调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劳务队认可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含一审中认可的100000元),关于一建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队的上诉部分:**劳务队上诉主张总工程款为2331844元,并提供了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应的271906元、880167元(合计1152073元)的工程款,业经一审法院(2018)闽0425民初706号生效判决确认,应予支持。(2018)闽04民初217号案件中法院虽对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406370元、773401元未予认定,但仅是认定该部分水电工程量因无法鉴定而无法确定,并未认定该部分工程量不存在。根据**劳务队出具的仙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水电安装情况,该情况记载:“3.工程款项,至今已完成工程量约240万元(经审核),……”该情况尾部加盖一建公司仙峰养生温泉度假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建公司管理人员***在上并签署同意支付***账户。即一建公司管理人员确认该份水电安装情况上载明的工程量约240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该水电部分建设成果均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且双方均有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电部分被破坏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现水电部分已被破坏导致无法鉴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部分被破坏的原因,故对因工程被破坏导致无法鉴定的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406370元、773401元部分,一建公司与**劳务队应各负50%的责任。综上,一建公司应支付**劳务队水电部分工程款为1139566.1元{[271906元+880167元+50%*(406370元+773401元)]*(1-23.1%)-200000元}。 综上所述,**劳务队、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5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给大田县**劳务服务队工程款1139566.1元,并应同时向大田县**劳务服务队支付以11395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大田县**劳务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四、驳回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大田县**劳务服务队负担13885.5元,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大田县**劳务服务队负担13885.5元,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