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3896号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77W。
法定代表人:黄金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柳新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242124123。
法定代表人:刘聪慧,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