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体育用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3民初275号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南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77W。

法定代表人:黄金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枝,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体育用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69125375。

法定代表人:洪世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甜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体育用品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柳红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喜梅

附页:

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