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502执1368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路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