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被告:宜宾建恒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路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路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宜宾建恒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损失、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雇请***的不是**而是***,上诉人承包了建恒公司的劳务工作后,将其分包给***,***的承包费是在上诉人处领取。***是***雇请,受***安排、工资由***发放;二、根据上诉人与***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本案不应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四、如果开挖沟渠属一般劳务,不需要施工资质,建恒公司与上诉人均不应对***雇请的***承担连带责任;五、***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在开挖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在受伤后用土办法处理,延误了医治,扩大了伤害后果;六、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一审判决承担1400元鉴定费不当;七、重新鉴定交通法1500元不当,参照出差人员标准到成都2次车费44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补助16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00元。***就医和处理事故地点在市区,其主张5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建恒公司、清源水务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清源公司和建恒公司支付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609.5元;二、判令***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清源公司、建恒公司、***、**承担。诉讼中,***将上述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7436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45336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4390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8、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1500元)。 ***未作答辩。 **辩称,其是平等的劳务关系,***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伤残等级不存在,在2016年6月21日对本次受伤双方达成了协议,由其一次性补偿原告,所以不能再次诉请,应以签订的协议为准;***受伤后没有听从安排及时就医,而是自己采取了土办法治疗,导致一周病情加重,应由***自己承担。其承揽了建恒公司天池**给水管道安装,把其中开挖沟渠发包给***,向***支付承包费。***是***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发放,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开挖沟渠属于一般劳务,不需要办理施工资质。***属于临时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交通费、部分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建恒公司、清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于2016年4月5日在建恒公司位于宜宾市农校对面的工地上挖水沟时,被弹起来的鹅卵石打伤右眼。受伤后,***先在家里自行治疗,后伤情恶化,遂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支付。2、***于2016年5月5日委托四***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本次受伤产生的伤残等级、视觉功能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以***鉴[2016]临鉴字第2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本次外伤致右眼视力眼前30CM数指,左眼矫正视力0.8,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费用1400元,系***支付。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以及伤残程度与石子打伤和土法治疗等行为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一审法院委托宜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以川西南鉴[2017]临鉴字第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2016年4月5日右眼受外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一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鉴定,由于被鉴定人伤后至入住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期间存在约1周的时间差,该时间内被鉴定人的眼部情况变化不明,故本中心难以完成该项委托。3、在***受后,***和**、***三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于2016年4月5日在天池**小区开挖给水管道安装水沟槽时,突然被小石子砸伤眼睛,出事后向承包负责人***汇报情况,现场管理由**叫***去医院就治,***要回家,并自行治疗,双方达成协议,由**支付***医疗费外再支付***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领到钱后,任何情况都与**、***无关。庭审中,*******是支付了自己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和协议上的2000元,但***未支付钱;****按协议支付了***的医疗费用和2000元。4、2017年7月27日,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村民***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在清源公司务工。2017年7月9日,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系自来水公司安装队临聘人员,于2016年4月5日早上9时许在新村职技院对门开挖管沟时被石子打伤右眼,分别在一医院、三医院治疗,于4月26日术后出院休息至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是为被告***介绍在被告建恒公司的工地上开挖给水管道安装水沟槽时受伤,工资由***负责发放。5、庭审中,清源公司**,建恒公司系自己的下属全资子公司,***出事的工地系自己承包给建恒公司的,建恒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建恒公司**,清源公司上述情况属实,但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自己是承包了***出事工地上的水管道安装,又把其中开挖沟渠工作发包给了***,***的确是受***雇请来工作的。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经***喊到建恒公司承包的天池**小区开挖给水管道安装水沟槽时受伤,该工地部分劳务工程由被告建恒公司承包给**,**对承包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也予以认可,***只是组织包括***在内的其他工人一起施工,本案中未有证据能证明***从中另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雇请***的人是**,因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在工作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恒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天池**小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建恒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建恒公司作为清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资质,因此清源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诉请的伤残赔偿金4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至其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经计算为4465.23元(36218元/年÷365天×45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为标准,计算天数为其住院天数,经计算为1190.73元(36218元/年÷365天×12天). 综上各项共计为:56561.23元(伤残赔偿金4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465.23元))。上述损失,品迭**已支付的2000元后,全部由**承担,建恒公司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61.23元。二、宜宾建恒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收到**工地安装自来水管沟开挖工程人工费51000元的收条,以证明***应支付***工资。***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到庭。建恒公司、清源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因***未到庭且系**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外,其余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赔偿金的计算。 关于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关于责任主体。**以其将承包的建恒公司劳务工作分包给***、履行了其与***达成的协议、开挖沟渠劳务不需要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其与建恒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因建恒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建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在二审中提交***出具收到**工地安装自来水管沟开挖工程人工费51000元的收条,因***未到庭且系**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仅以未有证据证明***从中另有费用认定雇请***的人是**不当。因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而***与**提交的协议记载承包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的内容证明**与***两人均参与该项目,与**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转包经发包人建恒公司同意。**与***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对***在建恒公司工地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共同赔偿,建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与**、***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相差过大,现受害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的划分,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在开挖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在受伤后用土办法处理,延误了医治,扩大了伤害后果。一审中,根据**的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伤后至入院存在的时间差内眼部情况变化不明为由,作出难以完成该项委托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证明***扩大了伤害后果。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令雇主承担全责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金计算的问题。一、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是在进城务工时受伤的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鉴定费、交通费、重新鉴定差旅费的计算。关于鉴定费,***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是因其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判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判认定500元并无不当;因两次到成都进行鉴定,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差旅费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但一审法院仅认定**雇请***,且没有判令***承担责任不当,对此本院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561.23元; 三、宜宾建恒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负担3710元、**与***负担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