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行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程蓉,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路源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是因工外出途中突然晕倒,这一事实已经证明申请人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岗位上,是因执行本职工作过于劳累诱发了自身疾病导致突然昏倒。因此,申请人突然昏倒与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是在因公外出途中突发疾病,经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虽然***主张其突发疾病是因工作过于劳累所致,但***及其用工单位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突发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