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727号
原告: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路源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032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146602。
被告: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叙府路西段28号3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505389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水务公司)与被告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清源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德公司支付原告水费,自欠缴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2月7日,尚欠水费421280.9元;2、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4日,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与被告源德公司签订(2006)48号稽查《合同书》,约定源德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江北开发区外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水费标准、管道维护和管理、供水方式及水费收缴、供水范围等。后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该小区于2007年11月正式供水,其中1号楼电梯公寓采用总表制供水方式,由原该小区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费。后因原物业公司撤离,不再代收水费,小区业主委员会也未代收代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费通知等多种形式催收欠费,并多次与社区、物管、街道等协调,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清源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希判如所诉。
被告源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源德公司(甲方)签订(2006)48号稽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名城”自来水系统室外供水管道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宜宾市江北开发区振兴大道D-03-06地块;六、水费标准:(1)生活用水,乙方按1.6元/吨收取水费;(2)办公用水,乙方按1.8元/吨收取水费;(3)营业用水,乙方按2.2元/吨收取水费;(4)消防用水,乙方按1.6元/吨收取水费;(5)施工用水,乙方按2.2元/吨收取水费;(6)绿化用水,乙方按1.6元/吨收取水费……(8)在收取水费过程中,如有新的收费标准,按新的标准收取水费……七、管道维护和管理:(1)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乙方负责立户注册水表及表前管道的安装、调试、维护(含总阀门),表后的维护管理由甲方自行负责;(2)采用二次供水的,乙方负责人总水表(立户注册水表)及表前管道的安装、调试、维护(含总阀门),表后管道的安装及维护管理由甲方自行负责;八、供水方式及水费收缴:(1)采用城市管网直接供水的,乙方抄表到户;(2)采用二次供水的,乙方按总表读数收取水费。二次供水的运行管理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3)营业、绿化用水由乙方城市管网直接供水,乙方按总表读数收取水费。甲方或产权人应按时缴纳所产生的所有水费,否则乙方有权按《宜宾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暂时停止向甲方供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源水务公司开始向案涉小区供水。
2016年1月,被告源德公司用水量为2914度,该月水费共计6993.6元,被告源德公司支付水费2801元,差欠2016年1月水费4193.6元。00260901《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6-06-05;用户名称: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度:67830;止度:70744;本月水量:2914吨(应收金额为:2914吨*2.4元/吨=6993.6元);抄表月份:201601;缴费金额:2801元;尚欠4193.6元【6993.6元-2801元=4193.6元,即1747.33吨(4193.6元÷2.4元/吨)】居民生活用水未缴费。
在庭审中,原告清源水务公司陈述,2016年1月以后,被告源德公司未再支付过水费,该月尚欠1747.33度用水量未缴费。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1月尚欠水费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的水费。该期间差欠水费的用水量为143914.33度(142167+1747.33),尚欠水费共计421280.9元。
经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产生用水量为11635吨(2923吨+2914吨+3222吨+2576吨),依照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宾市水务局、宜宾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2月30日发布的宜发改发[2010]658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经污水处理费征收类别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各个用水类别调整后的水费标准分别为:居民生活用水为0.6元/吨(即污水处理费标准);2010年12月30日发布的宜发改发[2010]659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1.8元/吨,经计算,该期间应付水费金额为27924元【用水量11635吨×2.4元/吨(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产生的用水量为20133吨(2772吨+2447吨+2448吨+2846吨+3135吨+3207吨+3278吨)。依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收费标准:第一档用水价格在现有居民用水价格基础上调0.25元/立方米,为2.05元/立方米)、宜发改发[2010]658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0.6元/吨),该期间应付水费金额为53352.45元【用水量20133吨×2.65元/吨(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产生的用水量为13913吨(2449吨+2947吨+2720吨+3019吨+2778吨),依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从2016年10月1日起对还未改造的合表居民用户,其生活用水价格按2.15元/立方米执行;以及宜发改发[2010]658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0.6元/吨,该期间应付水费金额为38260.75元【用水量13913吨×2.75元/吨(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
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产生用水量为37616吨(2837吨+2931吨+3242吨+4447吨+3625吨+3099吨+2877吨+2793吨+2843吨+2764吨+3255吨+2903吨),依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宜发改发[2017]32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0.8元/吨,该期间应付水费金额为110967.2元【用水量37616吨×2.95元/吨(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产生用水量为64707吨(3061吨+2973吨+3449吨+2713吨+3732吨+3179吨+2943吨+2670吨+3289吨+3063吨+3046吨+3380吨+2974吨+3185吨+2793吨+3354吨+2963吨+2356吨+3516吨+2837吨+3231吨),依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宜发改发[2017]32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的收费标准:即2018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标准调整为居民0.95元/吨,该期间应付水费金额为200591.7元【用水量64707吨×3.1元/吨(基本水费+污水处理费)】。
综上,201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源德公司累计产生用水量148004吨,截止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源德公司应付水费431096.1元,被告源德公司实付9815.2元(2015年12月付费7015.2元,2016年1月付费2800元),尚欠原告清源水务公司421280.9元。
另查明,宜发改发[2010]658号《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确保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现将宜宾市城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调整后的综合平均水平为0.80元/吨,结合落实供水价格类别简化政策,将污水处理费征收类别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各个用水类别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分别为:居民生活用水0.6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现行的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1.7元/吨。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从2010年12月起执行。……。宜发改发[2010]659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宜宾市城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载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办法及定价程序,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完成了调整宜宾市城区自来水价格的相关工作。经市政府第58次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类用水价格为贯彻国家、省上关于深化水价改革的政策,将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由五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各个用水类别调整后的价格分别为:居民生活用水1.8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现行的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2.3元/吨;特种用水4.1元/吨。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载明: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决策部署,……。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用户居民生活用水不实行阶梯水价,为鼓励合表居民用户加快“一户一表”改造,2016年9月30日前对合表用户居民生活用水按2.05元/立方米执行;从2016年10月1日起对还未改造的合表居民用户,其生活用水价格按2.15元/立方米执行。……。宜发改发[2018]235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用气阶梯价格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调整分档水量。将分档水量调整为:第一档水量为240立方米/户.年及以下部分,第二档水量为241立方米/户.年至360立方米/户.年部分(含360立方米/户.年),第三档水量为360立方米/户.年以上部分。……。其与仍按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发改函[2017]106号)相关规定执行。宜发改发[2017]32号《关于调整我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自2017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0.80/吨,非居民1.40元/吨,特种2.00元/吨,上述价格执行一年后,即2018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0.95/吨,非居民1.60元/吨,特种2.30元/吨。将污水处理费分类对应计入供水价格,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的分类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清源水务公司随水费一并代征。……。宜发改函[2018]70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补充通知》载明:(宜发改发[2018]235号)文件中对用水量、用气量的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与被告源德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供水合同是确定供水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供水合同约定,开发商按总表计量缴纳水费。因此,开发商在未变更供水合同主体前不能免除其缴纳水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源德公司作为供水合同相对方,在未变更供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仍应依约承担水费缴纳义务。通过原告清源水务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抄表记录及被告源德公司2016年1月支付水费发票显示,双方通过原告清源水务公司抄表员上门抄表读取用水度数后,被告源德公司再行缴费的方式缴纳水费系双方支付水费的交易习惯。结合2016年1月缴费发票显示,2016年1月用水量2914度,被告源德公司缴费2801元,原告清源水务公司抄表记录卡显示截止至2019年12月用水止度为212911度等事实,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主张被告源德公司未缴水费度数为143914.33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及发改委相关文件,经本院核算,原告清源水务公司主张被告源德公司差欠水费421280.9元,计算适当。被告源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诉请其差欠的水费421280.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源德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清源水务公司请求被告源德公司支付水费421280.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4212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减半收取计3810元,由被告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