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4107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路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032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执行人: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叙府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5053892K。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2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支付水费421280.9元;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3810元及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