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155号
上诉人: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金沙江大道鑫领寓15幢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路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柏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2.由沁园公司向清源公司支付水费501270元,**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源公司负担、沁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对于采用一次供水的用户,由自来水公司抄表到户,采用二次供水的用户,自来水公司按总表读数收取水费。**公司已经将***小区移交业主和物业公司长达十四年时间,交付小区以后,**公司不是水表、供用水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的用水人,不应当成为缴纳水费的义务人。
清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我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公司是和我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公司认为没有使用水、没有向业主收取水费并非事实。目前为止,**并未完成移交相关的供水手续。
沁园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沁园公司、**公司向清源公司支付自欠缴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水费,截止到2020年11月4日,尚欠水费642227元;2.案件受理费等清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沁园公司、**公司承担。审理中,清源公司变更截止到2020年9月4日的欠缴水费金额为501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宜宾山水绿城***小区的开发商。2004年9月21日,**公司(甲方)与清源公司(乙方,原名称宜宾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绿城***小区供水协议书》,根据甲方提供的小区管网设计图纸按施工规范标准及要求,乙方负责***小区内室外自来水管网建设施工及小区供水相关事宜。六、收费标准:根据宜价字农(2002)279号文件规定:(1)生活用水1.3元/吨;(2)办公用水1.5元/吨;(3)营业用水1.8元/吨;(4)施工用水1.8元/吨;(5)消防用水1.1元/吨;(6)绿化用水1.3元/吨;(以上必须符合宜宾市现行水费标准)在水费收取过程中,如有新的收费标准,按新的收费标准收取。乙方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协调有关问题。七、管道维护和管理:(1)小区内生活用水采用二次供水:乙方负责总水表(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调试、维护(含总阀门),表后的维护管理由甲方自行负责;(2)本工程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及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八、供水方式:(1)生活用水采用二次供水,二次供水的运行费用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竣工移交后由业主分摊;(2)营业用水、办公用水、绿化用水采用一次供水,由乙方城市管网直接供水。十一、水费收缴:采用一次供水的用户,由乙方抄表到户;采用二次供水的用户,乙方按总表读数收取水费。甲方或产权人应按时缴纳所产生的所有水费,否则乙方有权按规定停止向甲方供水。2005年3月10日,**公司向清源公司提交《用户立户查勘申请表》。经清源公司批准,其户名为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户号:00022674。2019年12月20日,清源公司与沁园公司(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注册立户的结算水表如下:户号:00022674,用户名称: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户地址:南岸西区××小区××。户号:00032619,用户名称: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用户地址:南岸西区支8干道***庄。乙方为以上水表收取水费,甲方向乙方支付代收水费总额3%的手续费。双方还对具体工作进行了约定。因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水费欠费,清源公司向沁园公司、**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清源公司回函,告知清源公司“***小区已于2006年6月交付,交付业主同时小区内的各项设施设备均移交物业公司。该水表虽为我公司户头,但小区交付业主后,使用和缴费均不是我公司,在此前我公司多次催促业委会、物业公司对该水表过户,均未得到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响应配合。2019年10月12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书面通知,2019年10月14日再次函告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及时配合我公司过户,并将函件抄送南岸街道、上渡口社区、物业公司。但至今业委会仍未前来配合办理过户。”上述水费结清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9月4日,00022674用户再次欠费,欠费水量161700立方米,欠费金额501270元。
2009年6月16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公司、沁园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小区自来***改造问题的协议》,约定:“……3.改造方案实施后,对于小区部分未完清水费的住户,由物业公司负责收取……6.整改完成后,关于***小区自来水系统产生的一切纠纷,与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12月17日,***水改工程完工,经***小区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小区水费缴纳流程为,清源公司每月派人抄表一次,将相关数据交由沁园公司,再由沁园公司代为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向清源公司缴纳。如果有欠费情况,清源公司再向沁园公司、**公司送达完清水费的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建立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及价格调整的通知》载明:……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用户居民生活用水不实行阶梯水价,为鼓励合表居民用户加快“一户一表”改造,2016年9月30日前对合表用户居民生活用水按2.05元/立方米执行;从2016年10月1日起对还未改造的合表居民用户,其生活用水价格按2.15元/立方米执行。宜发改发[2018]235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用气阶梯价格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调整分档水量。将分档水量调整为:第一档水量为240立方米/户·年及以下部分,第二档水量为241立方米/户·年至360立方米/户·年(含360立方米/户·年),第三档水量为360立方米/户·年以上部分。……其余仍按照(宜发改函[2015]257号)、(宜发改函[2017]106号)相关规定执行。宜发改发[2017]32号《关于调整我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自2017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0.80元/吨……。上述价格执行一年后,即2018年3月1日起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为居民0.95元/吨。将污水处理费分类对应计入供水价格,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的分类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使用城市供水设备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清源水务公司随水费一并代征……。宜发改函[2017]70号《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中心城区居民生活用水、用气阶梯制度的补充通知》载明:(宜发改发[2018]235号)文件中对用水量、用气量的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清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绿城***小区供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也是确定双方供水法律关系的基础协议。根据供水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或其委托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时缴纳立户注册总水表每月产生的所有水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作为供水协议书的相对方,在未变更供水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仍应按约承担水费缴纳义务。虽然**公司抗辩“其与沁园公司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解决***小区自来***改造问题的协议》,并且将相关权利义务移交给了沁园公司,**公司不再承担水费的缴纳”,但上述协议系沁园公司、**公司及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已得到清源公司的认可,对清源公司并无当然约束力。另,清源公司与沁园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定的《协议》,也仅为清源公司委托沁园公司代为收取水费,不能当然认定沁园公司为水费缴纳主体。**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沁园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着代为收取业主水费的义务,庭审中也向清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缴纳诉争水费,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清源公司提供的欠费水量以及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文件,清源公司主张的水费,计算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5012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计5111元,由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宜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为***小区移交以后的欠付水费承担支付责任。现评析如下:
二次供水小区的水费,不是由水务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而是由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收取,然后由物业服务人向水务公司交纳。这是目前辖区内小区物业管理的通行做法。沁园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一直由沁园公司收取水费并向清源公司交纳,符合前述行业习惯。虽然清源公司与清源公司未订立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供用水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双方之间事实上已经通过履行行为及行业习惯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
清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绿城***小区供水协议书》约定了“生活用水采用二次供水,二次供水的运行费用由**公司或**公司委托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竣工移交后由业主分摊”和“采用一次供水的用户,由清源公司方抄表到户;采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清源公司按总表读数收取水费。**公司或产权人应按时缴纳所产生的所有水费,否则清源公司有权按规定停止向**公司供水”,从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清楚小区竣工以后会移交业主,业主办理了权利证书以后将变成小区的产权人,虽然“**公司或产权人应按时缴纳所产生的所有水费”这句话从文义上是**公司和产权人都是缴纳是水费的义务人,结合双方约定“竣工移交后由业主分摊”,双方约定的“**公司或产权人应按时缴纳所产生的所有水费”这一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小区竣工移交以前的水费由**公司缴纳,小区竣工以后的水费由产权人业主缴纳。故双方签订的《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水绿城***小区供水协议书》中用水的缴纳义务,应当以小区竣工移交为界,小区竣工移交以前由**公司缴纳,小区竣工移交以后由业主缴纳。同时根据沁园公司与清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业主使用产生的水费交由沁园公司代收代缴,沁园公司应为欠付水费承担支付责任,而**公司不应当为***小区移交以后的欠付水费承担支付责任。
换个角度来看,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清源公司应当向业主收取水费,如果本案让**公司承担责任,而业主并没有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承担责任,必然会造成主业用水、他人为其缴费的社会现象,这有违公平原则。
虽然**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沁园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以后,也没有提起上诉,服从一审判决。在二审中,沁园公司也认可案涉小区业主应交纳的水费绝大部分已由沁园公司代收,故沁园公司更应承担欠付水费的支付责任。因此清源公司的债权也能够得到实现,**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影响清源公司的债权实现。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501270元;
三、驳回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由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烽
审判员 **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莲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