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1642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执行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宾沁园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1.支付水费215551.2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从2022年5月5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措施,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川15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