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公司项目副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4)闽0629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4日,因工程需要临时施工,陈某甲临时找来工人黄某某给×××××(三期)进行修补施工,黄某某的劳务报酬由陈某甲实际承担。2023年9月24日,黄某某在该工程地下室出口处修补顶板时,黄某某自行搭设人字梯不到位,造成从人字梯摔下导致受伤,陈某甲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垫付医疗费用3253.08元。鉴于黄某某系陈某甲临时找来的工人,黄某某的劳务报酬由陈某甲实际承担,黄某某与陈某甲成立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三期)工程”于2023年6月19日验收合格,于2023年6月30日《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黄某某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黄某某工伤与我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在为陈某乙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伤,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黄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黄某某在为陈某乙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伤,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认可工伤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
黄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一、黄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6500元,黄某某从2021年6月份就进入到某某公司,其工资也是通过某某公司的农民工专款账户支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依规应予认定。2023年9月24日上午7时50分左右,黄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华安县城内“×××”项目的地下室出口处修补顶板时,因人字梯不稳,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黄某某被送到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等。经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达10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工资明细清单等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二、黄某某主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1.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华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政行复[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已依法确认,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决定解除相应劳动关系,因此,黄某某请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黄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黄某某劳动功能障碍10级,且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依法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规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发生工伤事故后,黄某某被送至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合计3天,黄某某的前述请求符合规定。综上,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4日上午7时50分左右,黄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华安县城内“×××三期”项目的地下室出口处修补顶板时,因人字梯不稳,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当天黄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2024年1月16日,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安县认定工伤〔2023〕265号),认定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2月29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漳劳鉴〔伤字2024年〕041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某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2日向华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华安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华政行复〔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24年9月19日,黄某某向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20元;3.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4.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5.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9.26元;6.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7.某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90元;8.裁决解除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华劳仲案[2024]80号裁决书,裁决:一、黄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三、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5元。四、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五、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六、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七、某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834元。八、驳回黄某某其它仲裁请求。以上所有费用合计121809元,以上裁决事项某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裁决书做出后,分别于2024年11月2日送达黄某某、于2024年11月1日送达某某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黄某某于2021年6月1日起到某某公司项目工地上班。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及项目副总***的账户支付黄某某工资。某某公司购买的“×××三期”项目工地缴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已于2022年2月10日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的基本权利,对工伤职工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相应的赔偿,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黄某某的事故伤害经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关于黄某某工伤与某某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某某公司购买的“×××三期”项目工地缴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已于2022年2月10日到期,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某继续缴交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黄某某相应赔偿。案涉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闽人社文〔2019〕49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黄某某月平均工资6375元计算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案涉裁决书的认定金额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建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黄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三、福建省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4元,合计1218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公司与黄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与黄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人社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的职能。某某公司对于黄某某在其承建的位于华安县的×××项目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华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华安县认定工伤〔2023〕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黄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华政行复〔20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某公司上诉提出黄某某不是其员工,黄某某工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某某公司为“×××三期”项目工地缴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于2022年2月10日到期后,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某继续缴交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向黄某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