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17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福路12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78297856R。 法定代表人:林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发展大厦2号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348KEW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翠园北路367号星海湾1号1#13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1966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净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坤公司)、第三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环净水公司支付合同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环净水公司与瀛坤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环净水公司向瀛坤公司承建钢筋混凝土三园式一体化净水装置一座(流量:3000吨/小时),工程地址莆田市涵江区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江口营区水厂;工期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进场,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完工;承包价格8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人员进场后付100000元,当滤池建到1.8米高度付进度款20%,到3.6米高度付进度款20%,到5.4米高度付进度款20%,土建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90%,调试通水并验收合格后付78000元,留10000元做质保金待保修期后付清。2019年11月3日,***(甲方)与环净水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莆田市供水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业方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拨付的供水项目工程款,甲方同意丙方将该笔款项优先给付给乙方(专款专用),丙方保证将所有应付款项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并将工程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直到付清乙方工程款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环净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瀛坤公司在接收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却拒不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瀛坤公司辩称,环净水公司承建的造水系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项目工程量价款被核减219477元,其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法定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向瀛坤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环净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瀛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环净水公司向瀛坤公司返还合同款76887元,并支付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瀛坤公司与环净水公司协商,约定由环净水公司以880000元的价格从瀛坤公司处承建钢筋混凝土三园式一体化净水装置一座(流量:3000吨/小时),工程地址莆田市涵江区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江口营区水厂,净水装置高度为5.7米,业主单价的施工图纸及造价均是以此高度为准。但环净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施工图纸实际施工,其实际施工交付的净水装置经现场测量高度仅为3.7米,与双方约定的5.7米高度相差2米之多。因环净水公司擅自降低净水装置的高度,致使净水装置的工程造价款被核减219477元,故瀛坤公司与环净水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减至660523元,并非双方约定的880000元。此外,环净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未完工事项及水池漏水等修补的问题,经瀛坤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进行修补及整改,环净水公司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瀛坤公司只能自行购买修补整改所用材料并另行聘请其他专业班组完成剩余工程量,共花费37410元,并于2020年3月28日以微信方式明确告知环净水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自瀛坤公司与环净水公司签订合同起至今,瀛坤公司共向环净水公司支付款项700000元,以合同价扣减因环净水公司未按实际约定施工被核减的造价款219477元及应由环净水公司承担的修补整改费用37410元,环净水公司有权获得的款项为623113元,多出的76887元应当由环净水公司予以返还。 环净水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是瀛坤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变更,环净水公司仅是按照瀛坤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从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环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球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工程量变更没有异议,并且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对工程量变更后的工程款予以变更。瀛坤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环净水公司还在2020年1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可见双方并未因工程量的变更而减少工程款。 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环净水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及针对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环净水公司与瀛坤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对付款的方式、期限有详细的约定,瀛坤公司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付款,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瀛坤公司自行承担;2.《莆田供水项目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瀛坤公司拖欠合同款未能支付的事实;3.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环净水公司提供的净水装置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的事实;4.《收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瀛坤公司尚欠合同款180000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瀛坤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环净水公司在按瀛坤公司要求变更后的图纸完成施工后,瀛坤公司并未提出减少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为880000元;6.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图纸系瀛坤公司发送给环净水公司的,环净水公司已经根据图纸的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不存在违约事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瀛坤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不存在违约事项有异议,该合同书恰恰证明,环净水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量被核减219477元,其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法定情形。环净水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就此向瀛坤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瀛坤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且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格证并非由具有检验资质的权威部门颁布,只是环净水公司自行制作的证书,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收款单是环净水公司自行记录书写的文字,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其所谓欠款事实,只能说明环净水公司确认合计收到7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环净水公司主张的的工程款没有变更的事实。恰恰可以说明,该工程因为环净水公司的施工能力不足,未能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正常施工。早于2019年的10月份,瀛坤公司就已告知该工程存在核减造价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环净水公司按照瀛坤公司的要求和图纸内容完成了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最后应是以竣工图作为审核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并不以设计图纸为准。 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及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审核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环净水公司施工完成的水池高度与原设计要求差异大,工程量减少,工程核减造价219447元;2.设计图、竣工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环净水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净水装置与设计图相差2米的高度;3.合同、施工班组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瀛坤公司因自行购买材料及聘请班组完成修补及整改工作共花费37410元;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环净水公司施工存在需要修补及整改的问题,瀛坤公司与环净水公司多次沟通要求其整改,环净水公司未整改后瀛坤公司无奈完成相应工作并作出应由环净水公司承担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环净水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以及《工程审核书》的落款时间2018年10月22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9年4月11日。瀛坤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图纸内容不完整。从环净水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设计图的变更系由瀛坤公司提出,环净水公司已严格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使是真实的,该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处于质量保证期。基于瀛坤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所以环净水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是正常的抗辩行为,其损失也应当由瀛坤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的时间是属于质保期内的时间,且是由瀛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方提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由瀛坤公司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瀛坤公司对环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工程项目、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有详细的约定;环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环净水公司、瀛坤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环净水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各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经法庭询问,瀛坤公司对环净水公司提供的三园式一体化净水装置质量合格无异议,故本院对环净水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其提供的净水装置质量合格;瀛坤公司对环净水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收款金额无异议,可以证明环净水公司收到瀛坤公司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瀛坤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环净水公司向瀛坤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瀛坤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变更工程设计图,但其提供证据2一体式滤水池立面图设计图与环净水公司提交的一体式滤水池立面图设计图内容不一致,反而其提供的竣工图与环净水公司提交的设计图内容相一致,结合环净水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图纸及方案调整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等内容,可以证明瀛坤公司变更了原设计图纸,环净水公司按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环净水公司对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审核书》的审核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及审核单位***圣工程管理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审核书系瀛坤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故环净水公司对***圣工程管理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而否定《工程审核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圣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审核日期打印错误的情况说明函及《工程审核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工程审核书》是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及采信;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2,前文已分析,不予赘述;环净水公司对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4及环净水公司庭审时主***公司有口头通知,但因其未支付工程款,所以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可以证明工程存在需要修补及整改的问题及瀛坤公司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瀛坤公司(甲方)与环净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钢筋混凝土三园式一体化净水装置一座(3000吨/天,位于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江口营区),由乙方负责建设(基础垫层已由甲方做好),包括钢筋混凝土主体,含反应池、沉淀池、过滤池、反冲洗系统、池体工艺管道安装、爬梯、栏杆、排水沟及轻体粉刷等(不包含钢构层盖、外墙油漆、池外进、出水管连接)。采取责任制形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格8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人员进场后付100000元,当滤池建到1.8米高度付进度款20%(即176000元),到3.6米高度付进度款20%(即176000元),到5.4米高度付进度款20%(即176000元),土建封顶(含工艺安装)即付至总工程款90%(即164000元),调试通水并验收合格后付78000元,留10000元做质保金待保修期后付清;工程期限: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进场,于合同签订后六十天内完工,保证设备按期交付使用;保固:工程自施工完成日起,除耗材外,由乙方保固一年。保固期间,除人员损坏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外,设备尚有故障,乙方应免费维护;责任:甲方应负责资金按期到位,如有拖延乙方有权停工并追交滞纳金(款项的3%/天),如甲方未完款项之前,净水器所有权仍属乙方。乙方需保证现场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进度延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对乙方延后进度进行处罚(按合同价的1%/天)。合同履行期间,瀛坤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并交由环净水公司施工。2019年11月3日,***(甲方)与环净水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莆田供水项目三方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承包了丙方所承建的莆田***警部队供水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将该项目中水池分项整体分包给乙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业方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拨付的供水项目工程款,甲方同意丙方将该笔款项优先给付乙方(专款专用),丙方保证将所有应付款项按合同支付给乙方,并将工程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直到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按原安装合同付款给乙方,甲方未能及时付款给乙方,甲方需按月利息1分付给乙方。2019年11月4日,瀛坤公司聘请施工班组拆除工程水池模板,花费9500元。2020年1月11日,环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球向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消息:“**您好!净水设备已经本月8日完工,剩余款项要付给我了,工人都在要工资。”;2020年3月28日,***向林球发送微信消息:“**,因为水池渗水问题及未完工部分影响了整个工程进展(比如项目要收,费用结算等),麻烦您最迟下周一(2020年3月30日)务必安排专业人员修补完成剩下的工程并配合水池部分验收通过。我已电话说明项目情况并电话通知您若干次,下周一是部队给与公司的最后进场期限,若因您一直无法配合影响了整改进度,我这边只能另行安排其他专业人员处理剩余工程,后续产生的费用由您这边承担,将从咱们的未结费用中扣除……”2020年4月16日,瀛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产品购销及劳务合同》,由案外人***安排发货及施工,并支付合同价款41500元。2020年7月6日,***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公司委托对武警机动第四支队江口营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书》一份,内容为:工程类型:水池、围墙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编制范围:因工程已完成的水池主体高度与原设计要求的高度差异大,工程量减少,受总包单位委托,对减少的工程量价款编制审核决算书;工程核减造价219477元。瀛坤公司已向环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从《合同书》中瀛坤公司与环净水公司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建内容等具体条款的约定来看均符合上述建设工程的特征,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与环净水公司、**公司签订的《莆田供水项目三方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工程项目是由**公司承建后转包给了瀛坤公司,瀛坤公司再将其中的水池分项整体分包给了环净水公司,该行为未经建设单位武警第二机动总队机动第四支队保障部的认可,且涉案工程含钢筋混凝土主体,该部分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瀛坤公司转包该项目后再分包给环净水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瀛坤公司变更设计图纸,环净水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施工后导致工程已完成的水池主体高度与原设计要求的高度差异大、工程量减少,现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双方对工程量变化后的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故本案工程款应依据***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书》确定,应扣除核减工程造价219477元。环净水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程审核书》,但又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审核书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书》约定,环净水公司需保证现场施工进度及质量要求,如因环净水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进度延后产生的费用由环净水公司自行承担,但从瀛坤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环净水公司已知悉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需要修补整改的事实,但环净水公司并未积极采取措施修补整改。环净水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修补整改是合同义务,且瀛坤公司自行聘请施工班组修补整改的部分工程量也属于本案工程的一部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因此支出的修补整改费用3741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环净水公司有权获得的工程款为623113元(880000元-219477元-37410元)。现瀛坤公司已向环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故环净水公司应当向瀛坤公司返还工程款76887元。瀛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返还工程款利息,故环净水公司应当向瀛坤公司支付自反诉之日即2021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瀛坤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福建省瀛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79.5元,由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厦门环净水处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