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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02民初7662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朱某立即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朱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计算至2025年9月18日,已产生利息25752.33元;三、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朱某立即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朱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18日,已产生利息26160元;三、判令朱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朱某双方签订了《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向朱某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每月支付。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已依约向朱某全额支付借款3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依约归还本金。某公司多次催款,朱某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某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朱某辩称,其确有欠款,并且之前的利息都有支付,但朱某不认可自2025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为当时公司股东开会时有说过股份转让的事情,朱某和另外一个股东陈某同意出让股份,截止到开会当天,如果顺利出让股份,就不会产生利息。因为新的董事长是在2022年左右,朱某借款时间也在该阶段。公司有开股东会,朱某、陈某、张某三人作为公司的管理团队,在公司盈利超出15000000元之外,有百分之一的抽成,营业外的收入按照百分三十提取。公司有两年的管理费没有打给朱某,朱某可以用管理费抵消本案债务,之前的结留没有算给朱某,公司分红拿来抵债十分足够。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关于公司资本运营方案》(***〔2021〕16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2025〕01号)、《关于追索拖欠公司费用的通知》(***〔2025〕1号)等证据。朱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关于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朱某质证说没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某公司证明催讨欠款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必然的联系,在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某有收到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朱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朱某系某公司的股东之一。2021年12月10日,朱某与某公司签署《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该笔借款及利息乙方自愿用福建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股份作为抵押,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数额: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0(捺指印)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2%计3600.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二、借款期限:2021年12月10日到2022年12月10日;……四、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到期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借支的本金;每月底乙方付甲方提供借款的月利息(大写叁仟陆佰元);……”。同日,某公司五位股东均签署《关于公司资本运营方案》(***〔2021〕16号),方案中载明:“……3、借款人需要向公司支付月利率1.2%的费用作为支付公司的成本开支。4、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不得拖欠,若利息超过三个月未付的,则按月利率2%支付,超过一年未付的,经股东决议统一收回股份,借款人无条件退出股东,股份价值以1/8股为计价单位,以每股最高不超过40万价值回收。……”。当日,某公司向朱某开具《领款单》,载明领款原因为“向公司借现金人民币300000.00”。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先通过其名下尾号2849的账户向李某名下尾号2475的账户转账76000元,再由李某名下尾号2475的账户向朱某名下尾号4532的账户转账76000元。 2021年12月10日,朱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兹委托福建某有限公司财务,将本人借款叁拾万中的贰拾贰万肆仟元(224000.00元)转入郭某女士卡号。卡号:XXX委托人:朱某(捺指印)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28日,某公司先通过其名下尾号2849的账户向李某名下尾号2475的账户转账224000元,再由李某名下尾号2475的账户向郭某名下尾号3167的账户转账224000元。某公司共计出借借款300000元。 2025年1月10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当日的《股东会议纪要》(***〔2025〕01号)中载明:“……六、股东借款:借款合同到期,社医保欠费问题股东陈某62604元,股东朱某67246.38元,需2025年一月二十二日前清缴。……”嗣后,朱某未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仅向某公司支付至202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后,就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25年2月26日,某公司向朱某出具《关于追索拖欠公司费用的通知》(***〔2025〕1号),通知朱某尚欠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24年2月起的利息。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的银行账户系某公司的现金账账户。 再查明,2021年11月22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某公司提交的《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关于公司资本运营方案》(***〔2021〕16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2025〕01号)、《关于追索拖欠公司费用的通知》(***〔2025〕01号)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朱某认为可以用某公司的分红予以抵债,但未经某公司同意,故某公司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12月10日,朱某与某公司签署《股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14.4%),未超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某公司与朱某均确认朱某仅向某公司支付至2025年2月9日止的利息。虽朱某辩称,某公司开会时有说过股份转让抵债事宜,其对之后的利息不予认可,但股份转让抵债事宜并未完成。故某公司要求朱某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计3093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