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宜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工作岗位,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华锐公司因客观情况变化和生产经营需要,对***岗位进行适当合理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该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不属于滥用调岗权,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华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已通知***到岗上班,但***擅自离岗,该行为不属于华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2019年6月27日主动提出辞职,华锐公司依法无须支付补偿金。二、2019年1月1日***离开工厂,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华锐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报酬。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2018年12月21日,华锐公司未经事先通知就直接调岗,但工种与原先差异太大,多次沟通后,领导表示其必须服从且无其他补偿,不然***就自动辞职,也无其他岗位可安排。2019年6月27日,***书面提出辞职后,华锐公司也无任何书面回复。***从2009年至2018年底都在同一部门进行同一工种的工作,都属于瑞鑫集团的子公司。 华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533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华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华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附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粉煤灰工作,合同期限至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电厂承接业务结束时止。2018年12月28日华锐公司下发《岗位调动通知书》,***不同意岗位变动,于2019年1月1日离开单位。2019年6月27日***书面通知华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领取最后一笔工资2862.34元,其离职前12个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平均工资为3391.35元。另查,***自2009年3月起进入福建连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华锐公司均为福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百分百出资控股企业,两家企业属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锐公司通知***调岗,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可行使自主管理权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变更,但华锐公司仍应当举证证明调岗具有充分合理性,包括***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调岗后劳动者待遇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等情形。本案中,华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调岗具备合理性,故此后***以华锐公司调岗不合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华锐公司应根据***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所主张的福建连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锐公司均为福建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百分百出资控股企业,属关联企业,虽其未能提供与福建连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养老保险历年缴费明细显示***于2009年至2011年间在福建连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锐公司间轮流建立劳动关系。故依照上述规定,***在华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3月起计至2019年6月为10年4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5609.18元(10.5个月×3391.35元/月),因***申请仲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5533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华锐公司通知***调岗,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关系。***辩称因华锐公司调岗不合理且停用其出入证才未至原岗位上班,符合上述规定,属非因本人原因停工,故华锐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1月至6月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合计9900元(1650元/月×6个月)。综上,判决:一、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5533元;二、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9900元;三、驳回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粉煤灰工作,现华锐公司对其调岗,***认为新旧两个岗位的劳动强度、所需技能、工资待遇差别很大,对此华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给予合理解释,应视为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华锐公司应根据***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福建连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锐公司这两个关联公司之间轮流建立劳动关系,故***在华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3月起计至2019年6月为10年4个月,一审判决华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35533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上班的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华锐公司应向***支付自2019年1月至6月期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合计9900元(1650元/月×6个月),一审对此判决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华锐电力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