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普亿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20层1801-A201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仅仅提交了电子考勤表2016年10月份记录,该考勤表并不是其声称的**亿方公司OA系统导出的考勤表,而是**在任职学校作的电脑存档表格。根据**亿方公司OA系统导出的考勤记录显示,**没有加班考勤的任何记录,且没有按照公司劳动加班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也未经相关领导审批,因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辩称:不同意**亿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亿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亿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亿方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4、**亿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229.88元;5、**亿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亿方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每月工资10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2000元。**亿方公司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亿方公司应付且已实际向**支付工资9379.31元,但**主***亿方公司还应支付其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及解除情形各执一词。**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系其因怀孕,妊娠反应严重,遂提出请假,但未获得**亿方公司同意。公司告知其可以提出离职,于是其便提出离职。**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显示**于2016年12月6日******妇产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检查结果载有“宫内早孕,大小约7周+”。2、《新生儿记录单》。显示**于2017年7月11日14时许分娩生产一男婴。**亿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均与其公司无关,主张**系因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且**未告知公司其怀孕情况,并提举了以下证据:1、离职报告。显示“申请人员**申请日期2016.11.22拟离职日期2016.11.23”,离职类型处勾选“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离职原因处显示有“个人原因”字样,下方显示有**签字及日期。2、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薪资结算情况处载有“11月1日-22日工资及44天加班费”字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是其当时因怀孕提出离职,**亿方公司要求其必须填写该离职申请表,该表中的“个人原因”亦是应公司的要求填写,**亿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在职期间担任**亿方公司下属单位济宁市领航者创业培训学校的副校长。**主张因该学校系新创办,故其周六周日需要加班,其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4天,**亿方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并就其主张提举了考勤表打印件,抬头载明“济宁办事处考勤表”,记录显示时间区间自“10.1”至“10.31”,其中“10.15”、“10.16”、“10.22”、“10.23”、“10.29”、“10.30”下标记有符号“+”,下方载有“注:出勤√;缺勤×;请假○;迟到⊙;早退★;加班+;调休-”。**主张为2016年10月考勤表,系自**亿方公司的OA系统中导出的打印件。**亿方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的加班均已倒休,考勤记录中的“√”代表出勤,“+”即代表倒休,并提举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系**6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显示6月18日(上午)、6月25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4日、8月6日(上午)、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3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0月30日均标记有符号“+”。**亿方公司主张年份为2016年,其中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找不到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所提举的系2016年10月的考勤表,与**亿方公司提举的考勤表完全一致,并主张“+”均标记于周六日,均代表加班。经法院询问**亿方公司为何其公司主张的倒休日为周六日,该公司答复称系倒休周一至周五晚上多余出来整理资料的时间或是轮休,轮休的含义为如果平时未上班,周六日上班,故周六日记为“+”,在其公司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但不一定为周六日休。经法院再次询问**亿方公司“+”代表上班还是未上班,该公司答复称上班。 2017年11月15日**以要求**亿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159号裁决书,裁决:一、**亿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9379.3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举的2016年10月考勤表打印件,与**亿方公司提举的版本在标记内容上相吻合,但双方就“+”的含义各执一词,**亿方公司确认“+”意味着上班,但己方所持系倒休平日整理资料的工作时间也即休息的解释,与上班的含义明显矛盾;该公司所持的另外一种解释即填补平日未上班的时间,但与己方所提举考勤表中显示的平日出勤情况不符,鉴此**亿方公司就“+”含义所作出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并进而采纳**的解释,即考勤表中“+”即代表加班。2、**认可离职报告及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均由其本人所填写,在其未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应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节。离职报告及离职交接表明确载明,**以个人原因向**亿方公司提出辞职,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与**亿方公司所持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情形的主张相互吻合,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上述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要求**亿方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3日解除,故对于**要求**亿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亿方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9379.31元,**亦认可该数额并已收到上述工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已就其加班主张提举了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亿方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表示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无法提交,故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中所述,可以认定**在职期间至少存在休息日加班22天。经核算,**要求**亿方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即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229.88元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9379.31元(已履行完毕);二、北京**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229.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亿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亿方公司人事部以邮件方式全员公布《考勤管理制度》截图;2、**亿方公司官方QQ公布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加班管理制度》文件公示截屏;3、《考勤管理制度》;4、《加班管理制度》;5、**亿方公司OA系统普通审批表;6、**亿方公司OA系统审批汇总表;7、**亿方公司OA系统考勤记录,证明**无签到考勤记录;8、刑事立案受理通知书;9、北京易动纷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亿方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开通纷享销客移动销售办公平台,企业帐号为×××,企业帐号中的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日志、审批、考勤等,经由该企业授权的员工帐号操作,相关数据导出前不可修订,**不存在加班的考勤和加班申请审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两个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亿方公司提交的OA系统考勤记录看,**在职期间无任何出勤记录,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亿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加班主张,提交了2016年10月考勤表,与**亿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一致。**亿方公司就考勤表中“+”含义所作出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亿方公司虽否认**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的主张,一审法院核定**亿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229.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亿方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