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普亿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1民初6347号 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2号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8-0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算,按照年化12%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三板挂牌上市辅导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挂牌新三板提供咨询辅导服务,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万元,并在挂牌成功后3个月内向原告定向增发5%的股份,原告支付396.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推进被告的新三板挂牌工作,并使得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成功挂牌新三板,但是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服务费(含被告直接向券商代付的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增发股份,且被告已经办理了摘牌手续,导致定增计划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为被告挂牌新三板已支付成本共计18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成本损失107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甲方)依据其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新三板挂牌上市辅导顾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提起本次合同纠纷诉讼,其中第7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协议》在首部及尾部**处均明确载明,原告(甲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甲3号院商务楼3层,未载明被告(乙方)的地址。原告解释称,上述朝阳区的地址不是原告的注册地址,仅是原告当时的联系地址,并自认该协议文本系原告起草。对此,本院认为,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根据《协议》的记载,原告在协议签订时的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甲3号院商务楼3层,且并非其注册登记地。将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地址是原告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非协议载明的朝阳区的地址,径自以公司注册地址在本市东城区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