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普亿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3470号 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2号2号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31791733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1层C-1208-0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408058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赟,女,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害赔偿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算,按照年化12%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新三板挂牌上市辅导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挂牌新三板提供咨询辅导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第二次于股改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第三次于取得《挂牌确认函》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第四次于挂牌成功后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定向增发5%的股份,原告支付人民币396.2万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积极推进被告的新三板挂牌工作,并使得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成功挂牌新三板,但是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服务费(含被告直接向券商代付的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增发股份,且被告已经办理了摘牌手续,导致定增计划已实际无法履行,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为被告挂牌新三板已支付成本共计18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成本损失107万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系事实认识错误,被告于案涉《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中并无违约行为。《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在协议背景部分已经明确载明该合同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新三板挂牌上市事宜提供咨询方服务而订立的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中主要义务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计80万元整。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该合同价款。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增发股份违约不符合事实。增资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方面的合作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就认购被告股份事宜发出过邀约邀请,但该事宜因被告迟迟不予回复而终止。增资事宜是原告认购被告股份,增加被告注册资本,可以扩大被告的经营的规模。被告一直在积极促成股份认购事宜,被告处工作人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曾多次约原告处相关人员详谈增资认购的具体事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明确表达出其增资意向,无奈被告不得不放弃了增资计划。定增事宜终止原因并非被告不履行约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以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事实上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为被告提供新三板挂牌服务的成本为187万元,但事实上原告的经营成本系原告自身经营所支出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与其他第三方公司所发生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履行了服务费支付义务。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利息是基于应当履行所应支付的资金而产生的。本案并未存在被告延迟履行给付价款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提出任何与被告延迟履行价款的主张,因此其主张利息一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9日,三板汇(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事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乙方愿意聘请甲方为其提供相关新三板挂牌业务咨询辅导服务以及接受甲方推荐的挂牌服务机构,并向甲方支付服务报酬;应乙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上述内容的咨询辅导服务,协调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服务费用包含新三板挂牌服务的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律所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乙方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服务费用(不含乙方企业不规范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公司的股份制改造费;乙方于股改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乙方公司的挂牌材料制作费;乙方取得《挂牌确认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挂牌的服务费;乙方挂牌成功后3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定向增发5%的股份,甲方支付人民币396.2万元;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三板汇(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共计支付80万元,支付情况为: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28万元;原告另认可被告替其向券商支付的50万元。 原告提交其向服务机构支付费用的转账凭证,显示支付情况为:于2015年7月13日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的进场第一次付款”);于2016年2月29日向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5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一期付款”);于2016年5月31日向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33 000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资产评估费”);于2016年5月31日向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15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付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3日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支付3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股改完付款”);于2016年9月5日向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8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加期审计费”);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53.6万元(备注为:“挂牌券商尾款”);于2017年1月3日向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支付5万元(备注为:“华普亿方项目尾款”)。 原告另提交北京网达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代付款说明》,内容为: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公司项目,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具体如下:1、支付会计事务所费用6万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的***6万元(分两笔支付,一笔1万元,一笔5万元),用途为:华普亿方项目会所进场30%。2.支付券商费用24万元。因太平洋证券只接受服务企业直接付款,故,2015年9月28日,支付被告方的**24万元(分五笔支付,分别为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用途为:华普亿方第一期券商费用。后,由被告负责将该项费用支付给太平洋证券。原告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述支付情况,显示:2015年5月25日分两笔共计支付***6万元,备注为“其他合法款***亿方进场30%”;2016年9月28日分五笔共计向**支付24万元,备注为“其他合法款***亿方第一期”。 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请三板汇(北京)投资题问有限公司配合**的询证函中,应付款项536 000元实际为原告为被告方代付的中信建投挂牌服务费。被告在实际收到原告如上金额的转账后,已将全部款项转账给了中信建投。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说明:1、被告与原告达成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挂牌辅导中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原告为被告对接律所、会所和券商、评估机构,并为被告支付中介机构服务费。2.被告在基于原告提供挂牌中介服务内容的基础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分别为:一阶段签约完成后30万元,二阶段股改完成后20万元,三阶段挂牌完成后30万元,一共100万元。3.因中途更换券商,券商服务费变更为127.2万元(含税费7.2万元)。其中100万元仍由原告支付,20万元由被告支付,税费7.2万由双方共同支付。而原告应支付券商的100万元,与被告第二三阶段应支付原告的50万元冲抵,加上税费,一共向被告方打款53.6万元,由被告转款给中信建投支付券商服务费。 2016年12月15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同意北京华背化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同意被告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被告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被告公司股票公开转让,被告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请被告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挂牌手续,并在取得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证监局报备,按要求参加辖区证监局组织的“监管第一课”培训。 2019年2月2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华晋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近期,被告(证券简称:华普教育;证券代码:870385;主办券商:中信建投)向该机构提交了终止股票挂牌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决定自2019年3月4日起终止被告股票挂牌,特此公告。 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挂牌成功后三个月内以较低的价格向原告定向增发股票,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给其他公司挂牌服务收费是228万元左右,由于双方合同有定向增发股票的约定,原告给被告的服务费价格较低,只有198万元,合同约定前期被告给付80万元服务费,剩下的118万元这个到定向增发的投资款中。被告称不是其不给原告增发股票,而是原告没有在特定时间做增发,由于原告是交钱的一方,是控制方,被告几次约原告商谈增发事宜,但原告一直往后推。 被告称定向增发需要开会审批、走股转系统、确定打款时间等流程,主要是看投资人是否真正准备好了,不能仅仅是意向。原告认为不需要其把钱准备到位,只要有意向就行。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主动邀约原告完成增资事宜,原告方均各种推诿。微信聊天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1日、2018年1月29日数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就定向增发股份事宜面谈,均未确定时间,2018年1月30日双方商讨面谈时间,因各方负责人时间冲突未能安排,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2月1日回复内容为:“昨天和**确认时间很晚了,没有回复,**说今天上午之前已约有事情,而周五付总要出差没有时间。所以要么下周二三,要么就春节后。请告知付总。**。”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要求面谈,每次都迁就被告的时间,自2018年之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谈。 经询,双方均认可定向增发股票只能在挂牌期间做,现被告已于2019年3月摘牌,故现无法再定向增发。 经查,三板汇(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更名为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挂牌成功后3个月内,向原告定向增发5%的股份,原告支付人民币396.2万元。但被告挂牌成功后未向原告定向增发股份,根据双方工作人员沟通记录,双方在定向增发股份事宜上有过沟通,被告亦主动就此事与原告接洽,后因双方时间协调原因未能面谈,但被告未能证明其就定向增发事宜做好了必要准备并进行履约通知,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履约义务一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重大履约事项上未能积极配合,亦应负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酌定由被告对原告履约中的实际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补偿。原告就其损失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9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三板汇投资顾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普亿方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