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81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田边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大干镇大干村中心街三巷6号。
被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电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被告新业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7,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7,0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邵武市洪墩镇宜坊村村民。2024年7月22日早晨6:30左右,原告到宜坊村农田查看是否有水。到田间时,发现被告一在田间挖的电线塔基泥土将灌溉农田的水渠堵掉,造成水无法流入原告田间。原告只得到沟边清理淤泥,不慎滑倒,右手弯曲撑地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边往回走,边打电话给女婿***,***开车到田间将原告送到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粉碎性开放性),尺骨骨折(右,开放性),腕部损伤(右腕开放性损伤),下尺桡骨关节脱位,手部尺动脉损伤(右腕)。2024年8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18天。原告到邵武市立医院当天,***询问原告受伤原因,得知是在被告一施工现场受伤,***便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因骨头一直没长好,至2025年9月16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费用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经查,被告一施工项目为福建南平邵武10kV水口寨线124杆至10kV卫洪线114杆防灾抗灾能力提升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二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实际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一施工时将灌溉水渠堵塞,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一,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被告一共同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赔偿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至第12条、第23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业电力公司共同辩称,1.***系新业电力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施工与该工程相关事项的处理均是***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责,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其摔伤系因新业电力公司施工导致水渠堵塞引起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具体地点、原因,以及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3.答辩人已在施工外围用绳索将塔基围住,有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标识,原告摔倒的位置并非在施工范围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垫付15,000元医疗费是为了让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不代表答辩人对自身存在过错的认可;4.原告已经74岁,在做农活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且重大的过错;5.原告出院在家后并非生活不能自理,其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护理费明显偏高;6.原告高达74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新业电力公司承包了福建南平邵武10kV水口寨线124杆至10kV卫洪线114杆防灾抗灾能力提升工程,***系案涉项目负责人。2024年7月22日清晨,***去田间看水,发现通向其田间的水渠被案涉施工现场施工产生的淤泥堵塞。***在试图将淤泥通开时,不慎滑倒摔入水渠。同日,***被送入邵武市立医院入院治疗,经邵武市立医院诊断意见为:1.桡骨远端骨折(右,粉碎性开放性);2.尺骨骨折(右,开放性);3.腕部损伤(右腕开放性损伤);4.下尺桡关节脱位(右);5.手部尺动脉损伤(右腕)。2024年8月6日,***向***家属转款15,000元。2024年8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0,844.96元。2025年9月16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夷司法鉴定所[2025]法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56.5%(大于50%、小于75%),评定为九级伤残;2.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2024年7月19日,新业电力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曾设有警示标牌。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新业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系新业电力公司员工,其施工行为系执行新业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由新业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新业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妥善处置施工淤泥,导致公共水渠被堵塞,其施工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水渠堵塞、***清理水渠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已逾70周岁,身体机能、行动能力相较于青壮年存在明显减弱,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及自我保护义务。***在明知水渠周边因淤泥堆积存在湿滑、易摔倒的安全隐患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行冒险清理水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30,844.96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系治疗本次损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8天,参照202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故***主张1,080元(18天×60元/天),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日常饮食支出的合理补偿,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促进康复,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90天,参照202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主张按60天计算营养费,即1,800元(60天×30元/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核定为13,732元,系***受伤后生活护理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已年逾7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存在固定收入或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系确定伤情、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就医、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主张100元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于2025年9月1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4周岁,依据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每增一年减一年,本案计6年,九级伤残系数2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437元/年计算,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73,724.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心遭受较大痛苦,参照202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为10,0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3,781.36元。由***自行承担60%的损失,新业电力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新业电力公司还应支付***38,51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业电力公司支付赔偿款38,5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8,5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被告福建省顺昌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