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5145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先行以民诉前调案件予以收案并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于2025年5月1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公司2支付某公司1商业承兑汇票款61415.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2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公司1出具金额为61415.8元、出票人为椒江某公司2、收票人为某公司1、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人为某公司2、票据号码为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案涉汇票到期后,某公司1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综上所述,某公司1不得已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某公司1将诉讼请求减少为:某公司2支付某公司1商业承兑汇票款61415.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协议编号为恒华东委托-***),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承担台州城市天地B1地块地下室电梯厅装修室内深化设计工程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修设计费包干价为19040元,共分两次支付,设计工作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9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0%尾款等。 2018年8月6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协议编号为恒华东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承担台州恒大城市天地项目A地块1-11#楼地下室电梯厅深化设计工程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修设计费包干价为22988元,共分两次支付,设计工作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9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0%尾款等。 2018年8月16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协议编号为恒华东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承担台州恒大城市天地B2地块地下室电梯厅装修室内深化设计工程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修设计费包干价为15148元,共分两次支付,设计工作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9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0%尾款等。 2020年,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协议编号为恒华东设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承担台州恒大城市天地B2地块住宅项目内审工程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修设计费包干价为39120元,共分两次支付,设计工作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9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0%尾款等。 2020年,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协议编号为恒华东设委托-***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某公司2委托某公司1承担台州恒大城市天地B2地块住宅装修施工图套图框、配合图审及消防报审工程设计工作;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精装修设计费包干价为24450元,共分两次支付,设计工作完成且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9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10%尾款等。 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2为支付上述精装修设计费,作为出票人向某公司1出具票据金额为61415.8元、收票人为某公司1、票据号码为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承兑人系某公司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不得转让。某公司1作为持票人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8月10日就上述汇票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某公司1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2月15日就上述汇票再次提示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 现某公司1为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1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历史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信时间戳证据分享、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查询操作演示的录像资料,以及某公司1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1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某公司1在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某公司2追索,要求某公司2偿付某公司1票面金额61415.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61415.8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