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23822号
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178号7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3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新丽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452,315.30元:2.判令新丽公司支付***公司,以452,315.3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新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新丽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新丽公司向***公司购买木饰面,用于新丽公司位于天津A酒店客房、公区及后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合同总货款为188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完成后付4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70%,新丽公司与业主结算后支付至90%,保留金为5%,保留期为2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和需求,又在原合同货款的基础上增加了162,315.30元的货物,故***公司与新丽公司之间实际产生的货款总额为2,042,315.30元,增量部分均与新丽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后发货安装。***公司就所有货物于2019年8月完成交付安装,新丽公司使用至今,早已过质保期。但新丽公司对于货款仅支付了159万元,剩余452,315.30元货款一直借口予以拖延。现新丽公司对拖欠***公司的货款一直置之不理,一拖再拖,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遂诉至本院。
新丽公司辩称:因新丽公司项目经理张某向***公司发了文件,故新丽公司对452,315.30元的实物量部分是认可的,争议在于扣款金额,新丽公司主张应扣款73,986元,其中签证部分是35,986元,罚款部分是38,000元,罚款部分中的17,000元是因***公司整改延期而产生,21,000元是因***公司员工现场违规操作,违反双方《建筑装饰、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而产生,另,17,000元对应的整改已经质量过关了,项目已竣工验收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新丽公司为需方(甲方)、***公司为供方(乙方),共同签署《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天津A酒店客房、公区及后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木饰面购销事宜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供货品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数量及价款:木饰面47套,单价40,000元,材料合价总金额1,880,000元,备注:数量为暂估数,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的为准,对特殊材料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再行约定,上述单价为包干价、固定价,包含了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保险费、装卸费、税费等等所有影响单价的因素和风险,不因材料、人工等价格因素的调整而调整。一、材料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按下列第(一)项执行:(一)国家标准执行……。二、乙方所供材料应事先提供样品(样品数量二,单位:件,责任方为乙方,保管置放地点甲方办公室),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封存,作为材料供应和竣工验收的实物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指定材料的,指定单位应一起参加验收封存,样品封条须由封某签署并注明日期,甲方必须保留一份封存样品,非实物样品封存的,乙方应提供样本及有关技术资料,包括:质保书、检测报告、合格证,由甲方保管;第四条交(提)货时间和地点……交货地点:天津工地……;第五条验收方式及材质保证……二、材料到达交货地点并卸货到甲方指定位置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对产品进行进场验收(必要时甲方通知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或总包单位或监理单位参加验收,视情况而定)。进场验收仅视为初步验收,只对产品的数量及抽样的尺寸进行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天内组织验收,产品有数量、外观和尺寸问题的,甲方应在/天之内通知乙方并提出处理意见。三、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天内(另有规定或双方另行商定期限的除外)立即更换,并负因此而延误工期之责……六、乙方的材料最终验收以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为准,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材料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采用最佳的材料和一流的工艺流程,并在各方面都能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乙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加工、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缺陷负责。七、在材料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至材料质量保证期(2年)届满之日止,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或质监局、商检局等质量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发现材料的内在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货物有缺陷(包含感观、内在质量和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甲方可立即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的检验结论与质量主管部门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以质量主管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准。八、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签字并盖章的产品验收合格书,该验收合格书将作为乙方同甲方的结算依据之一。没有验收合格书的,乙方无权要求进行价款结算……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乙方自愿与甲方一起承担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付款不及时或不付款的风险。甲方对乙方付款须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的付款为前提条件,根据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对甲方的实际付款比例,甲方再以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但不得超过本合同另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比例按实际付款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本款约定与其它约定有矛盾的,以本款约定为准……三、尾款为结算总价的5%,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后30日内无息支付。四、甲方在付款给乙方前,乙方应提供与当次领款金额等额的合规的税务发票(即甲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六、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与甲方最终结算完成后,甲方与乙方才可进行最终结算。甲方项目部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对任何结算文件的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只是项目部初审,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结算文件须经甲方审定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才能作为最终的唯一的结算依据。七、其它注意事项1、当涉及合同价款增加的设计变更、签证等费用累计超过合同总价时,经甲方确认可另订书面补充协议,且此项费用需在乙方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单独列明,不得混入原合同结算文件。2、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价款,直至乙方解决下列事项到甲方满意为止,同时,甲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a)乙方供货进度落后合同进度计划达10天以上,或者乙方拒绝、延期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b)乙方材料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以及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及监理的满意度。c)乙方故意拒绝或拖延执行甲方代表的指示。d)乙方供货受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监理投诉,且没有及时整改的情况下。e)乙方不能满足合同条款“第五条”双方约定的验收方式及材质保证的条件下……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对方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二、乙方违约责任……(二)所交产品品种、规格、型号、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收货的应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收货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四)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在发货前与甲方协商,甲方仍需要的,乙方除照数交货外,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每天2,000元,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甲方不再需要的,应在接到乙方逾期交货通知后15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因产品不符合本合同标准导致乙方重新供货或返修或重新包装的,视为乙方逾期交货……第十条其他事项……四、根据材料使用特点,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2年内,协助甲方做好材料的维护(修理、保养和指导)工作并不收取费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付款为货到安装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40%,同业主进度款支付;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5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70%,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保留金为结算价的5%,保留期为2年;等等。附件《建筑装饰、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主要约定,发包单位为新丽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为***公司(乙方),甲方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一、承包工程项目(1)工程项目名称:天津A酒店客房、公区及后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址:天津(3)承包范围:木饰面(4)承包方式:购销。二、工程项目期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三、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规定。2、甲乙双方都应有安全管理组织体制,包括抓安全生产的领导,各级专职和兼职的安全干部,应有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工人的审证考核制度及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19、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其它事故(包括由乙方责任造成甲方人员、它方人员、行人伤亡等),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应按责任,协商解决。20、其他:工地现场所有文明施工由/负责,安全责任由/负责;等等。附件《木制品报价清单》主要记载,工程名称为天津市B酒店,标准客房数量为47套,客户为新丽公司,***公司联系人为***,电话为138XX******,材质为染色尤加利木皮,颜色为环保油漆,共有25项产品,包括进户门、组合衣柜、木饰面、移动门扇、窗帘翻板、壁龛、台盆柜层板、台盆柜检修门等,总计1,880,000元。
2022年10月12日,新丽公司“张某”以微信方式发送《0923-上海***2~2夹层走廊(审核).xlsx》文件至***公司,该文件主要记载内容同《购销合同》附件《木制品报价清单》一致,总计2,042,315.39元,但另记载“其它单位协助安装木饰面”,对应项目部审核金额为“-35,480元”,扣款后计2,006,835.39元。同日,新丽公司以微信方式回复了3张图片,其中2张打开后显示,两份《工程签证单》,分别记载,“在天津XX城康X德酒店……改窗帘盒34个……上班X早七点、晚七点”,***作为***公司的申请代表在前述文字下方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4月6日,***在审核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因现场……与图不符……整改,实际用工价格按项目部统一核价结算”,落款日期2019年4月14日;“……应项目部要求,在每个房间穿衣镜上装一个限位器,故申报新增人工3个”,***作为***公司的申请代表,在前述文字下方处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7月8日,***在审核代表人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工作量按合同价,项目部统一核价结算”,落款日期2019年7月12日;第3张图片无法打开。***公司称,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系本案争议款项以外的补充供货,故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新丽公司质证称,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项目经理只是初审,结算文件须经新丽公司盖章后才能作为唯一结算依据。
2022年12月1日,本案立案。
为证明合同款项总金额,***公司举证了《天津C酒店2~2夹层走廊(增项)木饰面项目结算清单》一份,主要载明,(位于电梯间的)装饰框、平板饰面和防火门,(位于公共走道的)通布草间门、通15#房间门、通中塔门、管井门、消防栓门、平板饰面、异形饰面和卫生间门,金额共计2,042,315.39元,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新丽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未扣除签证款项和罚款。
为证明本案结算款应扣除签证单费用,新丽公司举证了12张《签证单》和1张《2019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天津维修人工情况》,该12张《签证单》分别记载:(1)项目名称天津D酒店项目部,申报单位扬州恒宏,申报代表签名处为***,落款日期2019年1月20日;(2)项目名称天津A酒店项目,申报单位扬州恒宏,申报代表签名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4月9日;(3)项目名称天津A酒店项目,申报代表签名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3月28日;(4)项目名称天津E酒店,申报单位***班组,申报代表签名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4月7日;(5)项目名称天津F酒店,申报单位锦银公司,申报代表签字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4月9日;(6)项目名称天津E酒店抢工,申报单位***班组,申报代表签名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4月10日;(7)项目名称天津A酒店项目,申报单位扬州恒宏,申报代表签名处为***,申报日期2019年5月7日;(8)项目名称天津G酒店项目部,申报单位***班组,申报代表签名处为顾XX,申报日期2019年5月7日;(9)项目名称天津H酒店,申报单位上海X银有限公司,申报代表签证处为XX,申报日期2019年5月8日,项目部审核意见处记载“情况属实,从***公司班组中扣除”,下方有“***”签名,落款日期2019年5月17日,下方处记载“确实是拆了!装了!”,并有“***”签名,旁处记载“8×250=2000”,该《签证单》对应扣款费用为2,000元;(10)项目名称天津E酒店,申报单位***,申报代表签字处为顾XX,申报日期2019年10月2日;(11)项目名称天津E酒店,申报单位***班组,申报代表签字处为顾XX,申报日期2019年10月30日;(12)项目名称天津E酒店,申报单位***班组,申报代表签字处为顾XX,申报日期2019年11月1日。上述12张《签证单》中有1张在项目部审核意见处除有“***”签字外,还记载“***”签字,有1张在项目部审核意见处除有“***”签字外,还记载“***”签字,其余《签证单》项目部审核意见处仅有“***”“***”“***”“***”一人签名。1张《2019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天津维修人工情况》记载,责任方为***、***、墙纸、***、硬包、***、***、***、***、***、***,维修方为项目部、***、***、***等,金额共计111,200元,各班组需出钱:***3,920元、***60,320元、墙纸7,830元、***13,630元、硬包1,160元、***7,360元、***10,150元、***1,160元、***4,350元、***1,320元。上述12张《签证单》和1张《2019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天津维修人工情况》形成1张《签证单扣款费用清单》,其中有“***”签名的《签证单》对应扣款金额为2,000元。
为证明本案结算款还应扣除罚款费用,新丽公司举证了9张《罚款通知单》,其中部分“罚款签发”处同时加盖新丽公司印章和“***”签字,部分“罚款签发”处同时加盖新丽公司印章和“***”签字,部分“罚款签发”处有“***”签字;上述《罚款通知单》部分附马桶照片,部分附门照片,部分附施工照片,部分附墙角照片,部分附衣柜门照片;上述《罚款通知单》签发日期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公司质证称,不认识上述照片中的人员,照片中的人员并非***公司员工。
审理中,新丽公司告知本院,《购销合同》第六条涉及的建设单位为天津XX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国XX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局),并告知本院XX局同新丽公司对接的人员名叫***,电话号码为186XX******。经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186XXXX****联系到XX局***并形成《工作记录》,该人员告知本院,其代表XX局和新丽公司对接,案涉天津I酒店项目已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但因为新丽公司的原因,新丽公司不向XX局申请付款,导致XX局不向新丽公司付款,目前***无法确认XX局的已付款比例。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新丽公司明确2019年8月已同XX局完成验收。***公司对于新丽公司提交的《签证单》《2019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天津维修人工情况》,仅认可有“***”签字的该份,对应扣款金额2,000元;主张《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五项中的“保留期”即质保期,也即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的内容,应从竣工验收日起算2年即自2019年8月起至2021年8月底止,现该期间已过,本案合同涉及木饰面材料,产品是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5年的质保期规定不约束木饰面材料,仅是对外墙面有防水要求,本案并无防水要求。新丽公司称,《签证单》申报(代表)签名处以及项目部审核意见签名处,除“***”为***公司人员签名以外,其余签名或系新丽公司或系其他班组人员,但并非***公司人员;主张《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五项中的“保留期”为2年,其含义为缺陷责任期,应自2019年8月起算2年,该笔款项支付同新丽公司和XX局的付款比例有关,而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的质保期应为5年,5年来自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本案施工内容不涉及防水,但是施工内容涉及防水要求;认可本院2023年4月14日同***核实的结果,并补充理由为因新丽公司和XX局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故新丽公司未提交最终结算送审单,但新丽公司仅收到XX局77%比例的项目进度款,却已向***公司清偿了84.5%比例的进度款。
经本院询问新丽公司,是否就XX局拖欠款项起诉或仲裁,新丽公司回复称,并未起诉或仲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销合同》及附件、《天津C酒店2~2夹层走廊(增项)木饰面项目结算清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从微信中打开的《0923-上海***2~2夹层走廊(审核).xlsx》《工程签证单》、新丽公司提交的《签证单》《2019年7月8日至10月21日天津维修人工情况》《罚款通知单》《签证单扣款费用清单》《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购销合同》订立、履行、竣工验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
本案《购销合同》系未明确供货数量和金额的开口合同,合同暂估材料数量47套、总金额188万元。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合同暂估数量和金额之外发生新增送货的直接证据,而新丽公司张某于2022年10月12日发送至***公司的《0923-上海***2~2夹层走廊(审核).xlsx》文件显示货款总计2,042,315.39元。又,新丽公司在本案自认扣除159万元已付款后,认可***公司第1项诉请对应的实物量为452,315.30元,该实物量金额同159万元已付款相加,计得2,042,315.30元,加总金额仅比新丽公司张某在微信中承认的货款总额低0.09元。虽然,新丽公司在微信中提出“其他单位协助安装木饰面”扣款“-35,480元”,并在庭审自认时另主张应扣除相应签证费。但本院注意到,***公司收到新丽公司张某微信后,在2个月内即以起诉并提出诉请1的方式对上述扣款予以否定,故对于新丽公司在微信以及本案审理中主张的扣款,仍应由提出扣款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首先,新丽公司张某以微信发送签证费扣款的同时,并未附扣款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审理中新丽公司提交《签证单》,除“***”签名的以外,其余均未经***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本院注意到部分《签证单》记载的项目名称并非案涉天津A酒店项目。故本院认定新丽公司并未完成举证,并对“***”签名以外的《签证单》及其记载的待扣款金额,不予确认。
另,关于罚款扣款部分。案涉《购销合同》及附件《建筑装饰、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对应的罚款金额,且本案***公司否认照片同该公司的关联性,新丽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公司工作服、场地标志等同***公司相关联的证据,而所有《罚款通知单》上无***公司确认,也不符合新丽公司在《签证单》上要求申请代表签名的交易习惯;此外,在本案立案前两个月内,新丽公司张某以微信方式发送至***公司的对账文件中只字未提罚款扣款事宜,仅是在本案诉讼中由新丽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应罚款扣款主张,该行为有违商业逻辑和常理。据此,本院对新丽公司要求按《罚款通知单》扣除罚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货款除***公司承认的2,000元“***”签名《签证单》的费用外,罚款和其余签证费均不应扣除。本案应以***公司主张的2,042,315.30元扣除***公司自认扣除的2,000元签证费后的金额即2,040,315.30元作为双方交易总额,再扣减新丽公司已付款159万元,尚余450,315.30元,即为新丽公司应付金额。
《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新丽公司按建设单位XX局的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公司,但该合同第十条第五项同时约定,“付款为货到安装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40%,同业主进度款支付;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5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70%,待甲方(新丽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保留金为结算价的5%,保留期为2年”,该条约定具体且明确,应优先《购销合同》第六条的一般约定适用。
《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待甲方(新丽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保留金为结算价的5%,保留期为2年。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竣工验收,由XX局验收。但经本院查明,新丽公司至今未同建设方XX局结算剩余款项的责任在于新丽公司的消极履行,新丽公司也承认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建设方积极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地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定,合同第十条第五项关于“待甲方(新丽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新丽公司怠于主张债权的不正当、不诚信行为,已促成该付款条件成就,新丽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就本案事实而言,最迟截至案涉工程验收后2年即2021年8月底,上述结算价90%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至于《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涉及的保留金。本院认为,该条款关于5%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全部货款最终剩余的5%还是该条约定中90%价款之后的5%价款,约定并不明确。本院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认为该条款仅约定保留金及其2年的保留期,此外无任何关于保留金关联保修期和保修义务的约定,故该保留金应与质保期无关。又鉴于该条系分阶段地累进付款约定,故保留金应为90%再累进5%的这部分价款,同《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5%尾款无关。《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六条第三项涉及的5%尾款,属于《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约定95%价款之外的同质保、保修相关的5%价款,应按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期限支付。
本案中,合同对于保留金约定的给付条件为自保留期2年届满后清偿,至于保留期的期间,本院认为应自项目竣工验收日即2019年8月底起算2年至2021年8月底,故自2021年9月1日起新丽公司逾期欠付保留金。另,合同对于尾款约定的给付时间为保修期届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又约定质保期为材料交付之日起2年,而***公司未举证交付时间,本案仅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底,因验收时必然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2019年8月底起算2年再经过30日为5%尾款的付款期届满日,自该届满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日起,新丽公司逾期欠付5%尾款。至此,450,315.30元应付款项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按该金额支持***公司第1项诉请,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本院调整***公司第2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同本院支持的第1项诉请金额一致。其次,因新丽公司应付债务的逾期时间不同,应分段起算利息损失,其中,尾款以外的剩余欠款348,299.54元(2,040,315.30×95%-1,590,000=348,299.54元)应自2021年9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尾款102,015.76元(2,040,315.30×5%=102,015.76元)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后,***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按以上对***公司第2项诉请予以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50,315.30元;
二、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偿付上海***木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48,299.54元自2021年9月1日起算,102,015.76元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
三、驳回上海***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保全费2,879元,共计10,964元,由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33元,由上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