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1677号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供销大厦A幢二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苏自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
法定代表人:徐梦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希,福建正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斌、被告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程款314291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其于2016年9月30日经招标人即长洋村委会制作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其为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传统村落一期修缮工程的中标人,因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约定向长洋村委会交纳117000元的履约担保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4月左右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左右,长洋村委会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最终的核定造价为1232429元,加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17000元,长洋村委会总共应返还其1349429元,截至起诉之日,长洋村委会给付的款项总计为1035138元,尚欠314291元工程款项未偿还,现因长洋村委会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长洋村委会对欠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29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中标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传统村落一期修缮工程,后与长洋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117000元。合同签订后,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2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长洋村委会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最终的核定造价为1232429元。长洋村委会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035138元,尚欠314291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洋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后,工程经验收合格,长洋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长洋村委会拖欠工程款314291元至今未还,有违合同约定,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长洋村委会偿还该款,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长洋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长洋村委会自2020年8月6日起支付其利息,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291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3007元,由古田县吉巷乡长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文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兰凌宇
书 记 员 陈拾妹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