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泉港分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24)闽0505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泉港分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约定“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结清上述合格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项”之付款条件系双方正常的商业约定行为,其间不存在诱骗情节,不存在欺诈情节、不存在威胁情节,更不存在违法情节,完全是双方分别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公平协商达成的一致契约内容,双方对该条款的内容均有了充分的全面认识,根本没有所谓的“明显存在不合理”之说。2.上诉人没有任何“过分迟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之行为”,相反的,上诉人始终积极促进案涉付款条件的成就。本案中上诉人从没有恶意阻挠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相反的始终极力促成案涉付款条件的成就。一审法院也向相关财政部门了解,证实了结算资料早已送达财政部门,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的催促之下,财政部门正按程序开展工作,目前初审意见已经出稿,相信正式结算工作可望近期内完成。案涉的付款条件实为民法所规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在某一个时间点肯定会达成的条件,作为一项政府工程,对总结算进行财政审核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不能把以该行为作为付款条件认定为不合理,甚至是显失公平的行为。3.本案应当以新税率核减或抵扣工程款,一审认定错误。税收是国家管理的行为,税收的征收标准系国家制定,所产生的税款也是归国家统一支配,与合同当事人并无实质关系。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单价中包含了3%的增值税。因此,这3%的增值税实际上是独立于销售物品单价之外的,被上诉人取得的是其余的97%。因此,如果因税率调整,例如从3%调整为2%,只能说明是上诉人的税负减少了,并不能据此将差额的这1%归为被上诉人的所得,因为如果是这样,实际就是调高了销售价,且调高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这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完全是背道而驰的,也是违法的。一审的上述判决显然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4.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查清。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却忽视了在该完成的工程量中还存在因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和更换等导致最终工程款数额的因素。庭审中已有以双方质证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者和经济承担者系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却置该重要证据于不顾,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因此额外支出的款项不予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达成的“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结清上述合格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项”之付款条件系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参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由此说明,即便上述付款条件确为显失公平,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在一年之内即2021年8月13日前行使撤销权。然而,时至202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方才提起诉讼,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主张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显然,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由此,一审判决在撤销权已消失的前提下仍然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如下:一、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案涉工程项目早已交付上诉人,且已通车使用。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故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2.对于上诉人主张在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中“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付清上述所有的工程款项”,并认为本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对于上述条款的约定,答辩人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待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如按条款理解,那么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何时结算?答辩人无从知晓;如果上诉人不与建设单位结算了?或故意拖延结算了?那该笔工程款就一直无需付款,答辩人岂不无法向其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事宜,对于答辩人而言是被动的,无法把控的,显然该约定不合理,更是属于付款期限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另外,对于这种“背靠背”条款,对于施工方不应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承接的整个工程的金额达到上亿元,而答辩人从上诉人分包的仅为路缘石项目,工程款为约200多万元,两者相差太大,故让答辩人承担“背靠背”条款显然不合理。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二、对于上诉人主张因税率调整产生的差额抵扣工程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项目税率的下调是国家政策变动的问题,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因税率下调,产生的税费差额可以抵扣工程款;也无约定因税率上升,产生的多缴税费差额可以增加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本案总工程款,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为2322005元,答辩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为1973704元,以及上诉人向答辩人法人柯某支付1400元计入案涉工程款,上诉人还尚欠工程款34690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34690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份,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5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和保函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泉港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将泉港区驿峰西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承包给乙方施工,对采购物品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G型路缘石(20×20cm)单价60元/米、B型花岗岩路缘石(15×49cm)单价103元/米、A型蘑菇面花岗岩路缘石每米(22×55cm)单价155元/米;以上单价包括石料、运费、安装、卸车、增值税专用发票(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付款方式为以完成路缘石单边6500米为一个单位,经甲方现场实际测量确认工程量为准,付工程量工程款的85%,全部完工后6天内付总工程款5%,余10%总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如有未按时完成拟定的工作或拒配合现场施工安排,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完工之日起10日内应与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予以结算确认。甲方未在10日内予以结算确认的,视为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已经甲方核实确认,乙方可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向甲方要求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法院公告费、法院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和保函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调查费等);等。
2020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泉港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量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双方对乙方截止至2020年8月13日已采购并安装路缘石工程量确认为G型路缘石(20×20cm)204米、B型花岗岩路缘石(15×49cm)7919米、A型蘑菇面花岗岩路缘石(22×55cm)9712米;该数量为双方确认的已施工工程量(非合格工程量),以上数量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如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配合整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意路缘石15%款项支付时间为:待工程经各方主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属于乙方施工的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为准,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结清上述合格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项;其他付款条款按原合同为准;等。
2023年1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向泉港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驿峰西路改造提升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42302153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前就已投入使用;总工程量为2322005元。2024年7月12日,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被告某甲公司的类型为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一亿三千一百六十六万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
再查明,泉州市泉港区某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泉港区驿峰西路改造提升工程(二次招标)结算审核事项,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书(初稿),并向项目建设单位泉港某有限公司征求意见,截至2024年12月26日该建设单位尚未向其反馈意见。
又查明,原告委托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一审认为,双方虽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约定“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结清上述合格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项”,但该付款条件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有违公平。一方面,原被告共认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前就已投入使用,对于使用时间原告主张为原告承建工程即2019年8月15日半年后,被告主张为2021年3月11日,不论为哪个时间距今均已超过三年多,而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距今也已一年多。被告所述其尚未与第三人确认工程结算价的原因无法归咎于原告,上述付款条件的成就依赖于被告、第三人积极向政府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处于被动地位。被告主张的该付款条件未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案涉驿峰西路改造提升工程的总造价(142302153元)远远高于原告所承包的案涉路缘石工程造价(2322005元),被告的经营规模亦远大于原告,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原告事实上已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上述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过分迟延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合理理由,被告不应将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付款不确定性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原告。故上述付款条件明显存在不合理,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某泉港分公司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
二、关于税率调整产生的税收差额能否抵扣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审认为,《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单价包括石料、运费、安装、卸车、增值税专用发票(3%)”,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含税价。根据双方陈述,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税率调整后低于合同约定的“3%”。在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税金调整产生的差额如何处置的情形之下,税率调整系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且承包人(即收款方)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税率调整的风险在于承包人(收款方),相应的税率下调的利益也应当归属于承包人(收款方),合同含税总价不应调整或变更,被告要求以新税率核减或抵扣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一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进度款确认单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的相关约定,可知进度款确认单的数据系在《工程量确认书》的数据基础上进行了修订,结合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总工程量为2322005元的陈述,可知双方已于2021年3月11日确认原告完成:G型(20×20)路沿石204米、单价60元/米,计12240元;B型(15×49)路沿石7885米、单价103元/米,计812155元;A型(22×55)路沿石9662米、单价155元/米,计1497610元;合计完成工程量(款)23220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973704元。被告辩解其除支付上述工程款1973704元外,其向柯某支付的1400元、9275元及其向刘某支付的1500元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对此,原告对柯某收到的14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不持异议;对柯某收到的9275元则认为该款系被告的挖掘机损坏原告已施工完毕的路沿石后被告让原告组织工人修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对刘某收到的1500元,原告表示其不认识刘某,刘某并非其班组人员,被告支付刘某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向柯某支付的9275元,其提供的《2020年8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现金支付)》《班组工人工资代发承诺书》不足以体现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被告向刘某支付的1500元,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截图、《费用报支凭证》《刘某班组(结算单)》亦不足以体现与案涉工程款的关联性,故一审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共认案涉工程在未经验收前就投入使用,且其提供的《律师函》的落款时间既在其自认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前,亦在被告提供的进度款确认单前,故在原告否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能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归责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之下,其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如前所述,税率调整产生的税收差额不抵扣案涉工程款项,因此,在双方确认工程款(量)为2322005元的情形之下,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975104元(1973704元+1400元),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346901元(2322005元-197510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泉港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59553元,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泉港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被告某泉港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469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泉港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该代理费用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泉港分公司承担上述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某泉港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46901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及降低的税费应该折抵工程款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泉港分公司签订的《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付款方式为以完成路缘石单边6500米为一个单位,经甲方现场实际测量确认工程量为准,付工程量工程款的85%,全部完工后6天内付总工程款5%,余10%总工程款6个月内付清。如有未按时完成拟定的工作或拒配合现场施工安排,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完工之日起10日内应与甲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予以结算确认。甲方未在10日内予以结算确认的,视为乙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已经甲方核实确认,乙方可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向甲方要求付款……”从本案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即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于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可认定某泉港分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及案涉工程也于2023年1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可以认定已经符合《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本案中,双方在《工程量确认书》另载明“经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结清上述合格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项”系对案涉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补充约定,从查明的事实看,建设单位泉港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对某甲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3年12月20日形成《工程结算书》。因此,可以认定2023年12月20日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建设单位与甲方结算”,某甲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本案双方工程仅为某甲公司承所工程的一小部分,双方也未约定财政审核结果为付款条件,且财政审核结果也不影响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故某甲公司以项目尚未完成财政审核而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中采购物品表格中列明采购规格、单价、数量下方备注3载明“以上单价包括石料、运费、安装、卸车、增值税专用发票(3%)。”,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含税收。从某甲公司、某泉港分公司一审提供《收款明细》看,某乙公司已经按3%税率开具了1535950元的发票。某甲公司、某泉港分公司主张2020年8月17日、2022年1月30日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故应将两笔款项减少税率的2%即8755元认定为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在未付款项中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3%,某乙公司已经按约定税率开具了大部分发票,其中部分因税率变动降为1%。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税率调整产生的变动应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某泉港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中因新税率减少税收8755元抵扣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不采纳付款条件的约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该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23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