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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5民初11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韩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肖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某、韩某、肖某、厦门某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被告厦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某、韩某、肖某向***支付款项166066元(劳务费144000元+报销款31716元+资料款30000元-已付款39650元);2.方某、韩某、肖某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6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厦门某甲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方某、韩某、肖某、厦门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方某系厦门某有限公司承揽的“内江市某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受方某、韩某、肖某雇佣全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及技术,约定任职期间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任职12个月,方某、韩某、肖某应向***支付劳务费144000元。***还为案涉项目垫付了房租、油费等费用合计31716元。同时,方某、韩某、肖某还委托***编制、整理案涉项目所需资料,方某、韩某、肖某应向***支付款项30000元。方某、韩某、肖某应向***支付款项合计205716元。方某、韩某、肖某仅向***支付了款项39650元,尚欠款项166066元未付。***多次催促方某、韩某、肖某支付上述款项,方某、韩某、肖某均推脱。厦门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方某、韩某、肖某拖欠***的款项承担清偿义务,但厦门某甲公司也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韩某承担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韩某辩称,只由韩某来向***支付款项是没有理由的,韩某只是管理人员。 厦门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在民事起诉状中质证的事实。***系与方某、韩某、肖某依法承担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某乙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非合同当事人才会和劳务合同才会对非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因此本案仍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第三,本案也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依据原告的陈述,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当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主张的并非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劳务费,因此厦门某甲公司不具有清偿的义务。第五,根据***在起诉中的陈述,***主要是负责施工和项目技术,也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约定的规定的农民工,他是管理人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厦门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某、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厦门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工程款结清承诺书》载明,项目名称:彩色鱼七彩汇托幼园装修工程,业主单位:内江某有限公司,承诺内容:本人方某为四川某公司彩色鱼七彩汇托幼园装修工程项目经济负责人,本项目以厦门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材料采购(购销)合同、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均已按合同、协议内容履行完成合同、协议规定的义务,现已支付完成本项目上所有合同、协议的相关款项,结清本项目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本项目如有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相关责任,与厦门某甲公司无关。承诺人处方某签字捺印。 2023年10月11日,韩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受案涉项目实控负责人方某委托,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及技术负责,任期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月薪12000元;委托***分导三方人完善工程经济资料及后期工行才能结算事宜,总金额30000元。 ***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9月10日,***称“方总,幼儿园的钱好久拿得到哟,他们在问我”,方某回复“下周就出结果,开票了”;2023年9月21日,***称“方总,工人又在问我,款好久到,他们说国庆中秋都快到了”;2023年9月25日,***称“到时候专户的款,资料就只有厦门城建做了哟,因为工资表要盖项目章”,方某回复“好”;2023年12月8日,***称“方总,款到了噻”,方某向***发送表格截图;2023年12月27日双方于微信通话后,***称“保洁人工费:一共两次保洁费用共计58000元,幼儿园支付了12000元,去年过年方总支付了10000元……***工资:11个月×8000元=88000元,借支24000元,剩余64000元”“***的11个月的油费没有算在里面的哈,还有材料垫资款,租房费用都没有算在里面”,方某回复“把班组合同收方单发给我”,***此后向方某发送了各项费用的结算单截图;2024年1月18日,***称“方总,杂子回事呢,款都还没有转”,方某未做回复;2024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微信通话后,***称“***剩余工资64000元,油费+房租水电费材料费大概25000元左右”“我发给肖某了的”。 另查明,1.厦门某甲公司(承包人)与内江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厦门某甲公司承包彩色鱼七彩汇托幼园装修工程;合同计划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室内面积约4880㎡,签约合同价4973278.32元。 2.厦门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24750元,于2022年4月18日向***转账两笔4950元,业务摘要均为“代发工资”,共计34650元。 3.***提交的由厦门某甲公司(需方)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供方)于2022年3月21日签订的《通用材料购销合同》载明,厦门某甲公司的指定联系人为肖某。 4.***提交的载有“***垫付款”字样的书面材料,载明:内江彩色鱼幼儿园工程,2021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7日,收据8891元,油费10025元,房租:山水豪庭9300元、寿溪花园3500元,以上合计31716元(没有报账的),尾部载明“情况属实”,并有“韩某”“肖某”痕迹签字捺印。厦门某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韩某及肖某并不是厦门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字据仅为简单的手写字据,上面的数据没有任何资料予以佐证。庭后***提交了部分发票、收据、送(销)货单对该字据的油费及收据的部分金额予以佐证,提交了***与备注分别为“房东,山上豪庭,重头再来”、“租房,月月XXX”“礼券,内江,房东,过客”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字据的房租的部分金额予以佐证,厦门某甲公司质证后对收据、送(销)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 5.庭审中,韩某陈述,方某告诉韩某,方某在内江有个幼儿园项目需要装修,需要韩某帮忙组建管理团队,韩某推荐了***作为技术管理人员,肖某是方某找的采购、报销负责人员;***确认,韩某电话联系***称韩某有个朋友在内江有项目需要人去管理,12000元/月,***最终同意前往作为管理人员;***还确认韩某及肖某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案涉项目是方某从厦门某甲公司处承包。就***主张的资料费30000元,韩某称因项目结算需要资料员整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但方某并未雇佣资料员,所以在结算时找第三人进行整个项目的资料整理,当时谈的价格为30000元,方某已经付了5000元,还剩25000元未支付;***称就资料整理事宜现在是***找人完成的,方某确实给了5000元,***还欠案外人25000元,确实未实际支出。 6.厦门某甲公司在庭后向本院说明,方某并非厦门某甲公司的员工,方某以厦门某甲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项目,所有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由方某负责,双方为挂靠关系。 7.本案于2024年9月30日受理为(2024)川0105民诉前调15833号案。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通用材料购销合同、承诺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凭证、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方某、肖某、厦门某甲公司间法律关系。本案中,结合厦门某甲公司当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厦门某甲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整体交由方某完成施工,且从《厦门某甲公司工程项目工程款结清承诺书》《通用材料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方某在从事案涉项目施工时以厦门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缔结法律关系。因此,厦门某甲公司与方某间应系挂靠关系。从***起诉状内容来看,其并未主张自己直接与厦门某甲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同时,***确认其系经韩某介绍前往案涉“xx托幼儿园装修项目”从事管理人员工作。由于韩某在介绍时明确表示系“韩某有个朋友在内江有个项目”,结合***与方某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向方某汇报案涉项目运行情况、项目人员工资),足以确认系招某***前往案涉项目工作,双方构成个人间劳务关系。***在起诉状中称方某、肖某系合伙经营案涉项目,但与韩某陈述并不吻合。同时,《通用材料购销合同》上亦仅记载肖某为案涉项目的“联系人”,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方某与肖某间具备合伙关系,即不能认定系方某、肖某共同雇佣***。 二、关于责任承担。 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分为三部分,一是劳务费,二是报销费,三是资料费。就劳务费,根据前述认定,因***系与方某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应由方某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要求肖某与***共同支付该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要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由厦门某甲公司对方某的劳务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不具有该条例中“农民工”身份,其要求厦门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报销费,***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在其与方某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提到了垫付费用事宜。韩某当庭明确,肖某系方某雇佣的管理案涉项目财务开支的人员,***也在聊天记录中向方某表示垫付票据经过了肖某审查,方某在聊天时也未对存在垫付事宜或经肖某审查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垫付款》予以采信,方某对该书面材料上载明的垫付款金额31716元应当予以支付。***要求肖某与方某共同支付该垫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厦门某甲公司就上述垫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资料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剩余资料费25000元,故其要求方某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务费金额。本案中,***主张劳务费为144000元,根据***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3年12月27日及2024年1月24日,均提到***“剩余工资64000元”。***陈述称,64000元为***为快速拿到钱与协某的金额,但由于方某一直未付,故本案中***按照双方原本约定的金额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从***两次提及剩余工资前后的其他聊天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处于“协某”的语境。特别是在2023年12月27日的对话中,***还向方某详细列举了其他人员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剩余金额。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系“附条件”的确认剩余工资为64000元,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方某并未对***提出的***剩余工资为64000元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由于厦门某甲公司向***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23年12月27日前,因此对已支付的34650元不再进行品迭。 四、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与方某间虽未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但方某一直怠于履行的行为确实对***造成了损失,应某乙***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肖某共同支付该资金占用利息,要求厦门某甲公司对方某该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某应以95716元(64000元+31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957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1元,由方某负担701元、***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