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978648。
法定代表人:郭明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蹇诗维,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蹇诗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对上诉人厦门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被上诉人蹇诗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城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蹇诗维对厦门城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蹇诗维、***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蹇诗维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将厦门城健公司列为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直接将厦门城健公司列为被告。对于厦门城健公司来说,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一审判决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蹇诗维的请求范围。2.厦门城健公司已经根据***提供的工资明细履行了代发农民工资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蹇诗维辩称,蹇诗维不要求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求***支付工资。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厦门城健公司支付蹇诗维工资31,667元;2.判决由***、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蹇诗维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城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城健公司将在重庆市秀山县学林小学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聘请蹇诗维在该劳务分包工程中做施工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蹇诗维的工资每月10,000元,2020年4月份,因工作比以前辛苦,***口头承诺从2020年4月份起每月给蹇诗维加2000元,工作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之子给蹇诗维出具欠蹇诗维工资情况: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5日5667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12,000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12,000元;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12,000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12,000元;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12,000元。合计65,667元-20,000元=45,667元。蹇诗维在2020年3月9日后向***借支工资20,000元,厦门城健公司转给蹇诗维工资14,000元,***之子通过微信支付蹇诗维8400元。蹇诗维作为申请人,以***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21年6月18日,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21〕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所欠蹇诗维工资金额问题;二是蹇诗维工资应由谁支付问题;三是蹇诗维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问题。
关于焦点一,蹇诗维是***所雇佣,计算工资由***负责,蹇诗维提交的***之子给蹇诗维出具欠蹇诗维工资情况及录音光盘,可以说明***欠蹇诗维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工资总额是65,667元,2020年3月9日以后已支付蹇诗维工资金额为20,000元+14,000元+8400元=42,400元,尚欠蹇诗维工资23,267元。
关于焦点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厦门城健公司是工程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厦门城健公司应就所欠蹇诗维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加之蹇诗维未提供支付证据,蹇诗维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城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蹇诗维支付工资23,267元;二、驳回蹇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城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蹇诗维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只要求***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蹇诗维受***的雇请,***负有向蹇诗维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是本案欠付工资报酬的直接支付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中,蹇诗维放弃要求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蹇诗维行使该处分权不影响***承担支付责任,不存在损害***或案外人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蹇诗维放弃要求厦门城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予以确认。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蹇诗维工资23,267元;
三、驳回蹇诗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咏梅
审判员徐婷婷
审判员王军峰
二Ο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正心
书记员陈思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