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03执异21号
案外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住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花街101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978648。
法定代表人:郭明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西路185号6b08单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9271P。
法定代表人:陈燕杰。
被执行人:乾方金融技术服务(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四楼之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89902894P。
法定代表人:万强。
被执行人:陈燕杰,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万强,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黄尧弘,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执行人:谢克全,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兴公司”)、乾方金融技术服务(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方金融技术公司”)、陈燕杰、万强、黄尧弘、谢克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城健公司”)对本院扣划厦门富兴公司银行账户资金452万元的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要求解除依据(2021)闽08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扣划厦门富兴公司账户资金452万元的执行措施,退还已扣划的财产。事实和理由:***与厦门富兴公司、乾方金融技术公司、陈燕杰、万强、黄尧弘、谢克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2021)闽0803执恢135号】执行扣划厦门富兴公司账户资金452万元,异议人厦门城健公司认为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理由如下:1、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的债权人之一。2019年8月,就厦门富兴公司债务处理已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立债权人监管委员会,并在法院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中已明确了厦门富兴公司房屋销售款的分配和监管事宜。法院直接扣划执行的款项虽是富兴公司的房屋销售款,但系异议人委托第三方支付至厦门富兴公司用于购置“工抵房”的款项,理应沟通债权人监管委员会参与分配,涉及到富兴公司的执行措施应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
2、法院扣划执行的款项系异议人委托第三方支付至富兴公司用于购置“工抵房”的款项,该款项被扣划将导致厦门富兴公司无法继续后续工程并交付“工抵房”,正在进行建设的房产将大量面临成为“烂尾楼”,极易导致农民工上访事件发生,引起社会事件。基于以上,异议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依据(2021)闽08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执行措施,退还扣划的财产。
***称,一、扣划的款项为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账户的款项,而不是厦门城健公司账户款项;二、答辩人未参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债权人协调会,也未与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签订《富兴公司土地解封暨债务清偿框架协议》。反而,答辩人为解决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证问题,解除了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冻结并解除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被执行人和账户冻结。三、异议人厦门城健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对《富兴公司土地解封暨债务清偿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确认龙岩个人(***、廖小静)合计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优先支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解除冻结、查封后,厦门富兴公司所销售的不动产所获得的银行按揭发放至厦门富兴公司后三日内优先转入申请执行人账户直至还清为止;在未还清之前,其他债权人放弃对解除冻结、查封后销售的不动产所获得的银行按揭款项。”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来看,银行按揭贷款款项必须先行支付龙岩个人的借款本息,异议人厦门城健公司在龙岩个人未还清之前不能从银行按揭贷款款项中获得款项,但异议人厦门城健公司已收到款项为5000万元以上,超过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销售收入的一半,厦门城健公司违反《补充协议》之约定,将应支付给龙岩个人的款项挪作自已使用。
综上,扣划的款项并非异议人的款项、异议人违反承诺将应优先支付的款项挪作自已使用,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厦门富兴公司、乾方金融技术公司、陈燕杰、万强、黄尧弘、谢克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厦门富兴公司、乾方金融技术公司、陈燕杰、万强、黄尧弘、谢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厦门富兴公司、乾方金融技术公司、陈燕杰、万强、黄尧弘、谢克全未履行(2019)闽0803民初1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闽0803执恢135号,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2021)闽0803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515××××7888_1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21年8月23日扣划到位4528994.48元。后厦门城健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要求退还已扣划财产。
本院认为,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中,对权利的归属一般是通过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等级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据此,法院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名下3515××××7888_1账户的4528994.48元资金,即从权利外观上来看是属于被执行人厦门富兴公司的,法院有权予以执行,故对案外人厦门城健公司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城健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福兵
审判员 陈广勇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文英
附注: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