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5)闽098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违背客观事实,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系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以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明显错误。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福建某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高某某施工,高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等条款约定,双方之间看不出是转包关系,明显是高某某借用福建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业务,福建某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福鼎市某办事处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6年1月28日、2021年2月2日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55万元、108万元,汇款确认业务人员均是高某某,福建某有限公司与三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高某某系作为负责人签字,福建某有限公司亦向三虎公司支付材料款,上述汇款及购销合同足以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
福建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高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付款回单、中标通知书可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自行缴纳投标保证金后中标,福建某有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后才与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高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转包而非挂靠。2、另案陈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福鼎市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属同一工程项目,已认定高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3、本案未见黄某某所称汇款确认人员为高某某的凭证,即使高某某在汇款凭证中确认为业务人员及在采购合同中签名,也符合转包特征。黄某某以此主张高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证据不足。4、各方之间是多次分包关系,即使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5、福建某有限公司不认识黄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无任何款项、对项目事宜进行联系沟通管理等往来,结算清单没有加盖福建某有限公司印证,黄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福建某有限公司授权高某某采购或结算的证据,其庭审明确答复项目从高某某处取得,过程均与高某某对接,高某某未提供任何授权书证表明其代表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6、根据内部经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等约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等,未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及债务均由高某某承担,与福建某有限公司无关。福建某有限公司亦向高某某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款项支付责任。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某某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也没有以证人形式出庭,故本案不能以此确认案涉工程由黄某某施工。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起诉款项金额是否客观真实,退一步说,即使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仅转包关系,与黄某某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黄某某无权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高某某未作答辩。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福建某有限公司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715,17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021年6月12日起至足额支付工程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二、依法判令高某某对福建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福建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福鼎市某甲办事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鼎市百胜新区7#-1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6月9日,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风险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施工。2021年11月11日,福鼎市百胜新区7#-1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宅基地基础工程通过验收。2023年12月13日,高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地梁钢筋结算清单,确认2015年至2021年6月12日,地梁及打桩总价款1,395,063元,已收款650,000元,剩余款项715,178元。2025年1月2日黄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黄某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2024)闽098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有限公司开户于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五一支行账户为5919********账户存款,以720,000元为限,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120元,由申请人黄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本质特征是交付不动产上的建设成果并由相对方支付工程款。黄某某提供的地梁钢筋结算清单中虽有“售出”,“数量吨”等字眼,但结算清单上名称载明“地梁”“打桩”,且结合生活常理,“地梁”“打桩”属于建筑材料物化到不动产上的建设成果,不属于可以直接交付的标的物,由此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福建某有限公司关于该结算清单存在明显造假,黄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及高某某是否应当向黄某某支付结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转包人或分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又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得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未以建筑企业名义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建筑企业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签订《工程项目风险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高某某施工,高某某将案涉工程地梁、打桩分包给黄某某施工,黄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某某已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高某某亦对结欠工程款715,178元进行确认,高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黄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黄某某认可其自高某某处分包案涉工程,高某某并未向黄某某表示其代表福建某有限公司,后高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结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高某某并未以福建某有限公司名义与黄某某进行磋商,结算,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意识联络或者交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如黄某某主张的案外人宋某某是现场施工人员,宋某某的签字内容也只能证明案涉地梁、打桩由黄某某实际施工,并不足以证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黄某某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工程款715,178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2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072元,由高某某负担(其中保全费4,120元,黄某某已缴纳,由高某某向黄某某返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除福建某有限公司主张对高某某于2023年12月13日向黄某某出具地梁钢筋结算清单的事实无法确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福建某有限公司缴纳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12万元,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该事实有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标通知书等为证,福建某有限公司、黄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福建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由福建某有限公司缴纳。福建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后,再与高某某签订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亦载明:由福建某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根据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某办事处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以及福建某有限公司制定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福建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项目责任承包形式下达给高某某。现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参与了福建某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某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可见,福建某有限公司系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再交由高某某施工。因此,一审认定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符合客观事实。黄某某主张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黄某某一审自述高某某未向其出示过福建某有限公司授权,其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亦未经福建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系接受福建某有限公司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福建某有限公司未向黄某某支付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黄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发生过意识联络或交集。综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福建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依据黄某某提供的地梁结算清单等证据,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高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福建某有限公司是否超付高某某工程款属于福建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业主福鼎市某办事处汇款是否经由高某某确认及高某某是否作为负责人在福建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三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签字,均不足以证明高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关系,更无法证明本案中黄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陈某某与福建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亦不以陈某某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黄某某以该案再审已立案审查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