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

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22号 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8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日起以3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38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胜通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干式变压器等货物,但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得到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胜通公司收取了该公司应付原告的385000元以私用。经向被告本人核实,被告对其非法侵占上述货款的事实确认无误,并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9年2月4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系其代表原告与胜通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胜通公司的名誉受损,应由原告解决质量问题,其才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涉案货款后,向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前归还剩余的货款185000元。由此,本案的案由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胜通公司的名誉受损,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工业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8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减半收取36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