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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7587号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做款项229,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1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以万分之三计455天)31,313.1元,合计260,713.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钢结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定做的钢结构及彩板,工程总造价6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与管辖法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上述费用未付。经原、被告多次磋商无果,特诉讼来院。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原告起诉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只和李某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将承包工程中钢结构加工委托原告制作。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答辩人既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钢结构加工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答辩人给原告支付加工钢结构款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和答辩人有直接合同关系,李某承包了答辩人的工程,李某有权要求答辩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也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给李某指定的人。不能证明是接受答辩人委托加工钢结构。3.原告提供答辩人和监理单位审批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从李某承揽的钢结构加工费就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对工程施工安全和监理方共同进行监督,与原告加工承揽费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接受答辩人委托加工承揽钢结构。二、答辩人将工程转包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只有李某以答辩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时,也只在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答辩人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李某。四、原告主张的加工承揽费违约金过高,起始时间、标准错误。综上,本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因原告主张的承揽成果费用比建设方审计的费用多61,000.44元以及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诉求部分不成立。 此外,答辩人是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包的工程,也不是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入,与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建设方审计原告承揽的钢结构费用比双方约定费用少61,000.44元,此款应减除。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十条约定,原告保修期没有过,加工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拒绝维修。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报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8,600元(620,000元×3%)应直接抵付维修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提供材料合格证等资料,难以确认质量是否合格,影响使用效果,参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31,000元。四、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技术资料(钢结构总装图、材料明细表),答辩人为完成工程竣工备案整理资料费31,000元(按惯例合同价款的5%计算)由原告承担。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无依据且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一)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合同未约定“2024年1月3日”为付款截止日,且原告未履行资料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二)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年化10.95%)计算违约金,远超其实际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LPR利率3.4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或驳回该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奇台县某某中学(发包人)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奇台县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1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5,958,643.46元。 2023年6月26日,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奇台县某某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5,958,643.46元;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7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1月3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审计定案价2%管理费;乙方擅自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协议,赊欠任何材料、物品、劳务、对账单,甲方均不认可,因签订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资不抵债时由担保方清偿债务,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3年7月24日,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李某(定作方、甲方)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奇台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承揽范围:钢结构及彩板,工程造价:620,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备料款为工程款30%计186,000元;钢架材料加工完毕,经甲方检验合格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计186,000元;钢架完毕后,屋面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计12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105,400元;质保金18,600元,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一年),一次付清。第六条乙方工作,乙方严格保证钢材材质和零件质量,并提供技术资料,工厂内部检验验收,并作记录存档备查。出厂附零件合格证,所有出厂合格证及安装质检证,达到该工程存档要求。第十一条质量验收及标准,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有关条款组织验收;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1)钢结构总装图;(2)材料明细表;乙方将上述技术资料交给甲方视为交工,甲方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超过验收期限或甲方进入该建筑投入使用,视为该钢结构工程合格。第十二条违约、争议,有下列行为视为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迟延一日,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叁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生产施工等;乙方按合同签订工期进行施工,未按工期完工,迟延一日,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叁违约金给甲方。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及彩板承揽工作,案涉工程于2024年下半年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李某指示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4日、2023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网架款)186,000元,合计372,000元。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向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案涉钢结构及彩板承揽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钢结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安全组织施工设计表、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奇台县某某中学综合楼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某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钢结构承揽合同》系原告与李某所签订,李某不是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钢结构承揽合同》上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李某承担支付承揽费等责任。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的行为系接受李某指示的付款行为,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交付了工作成果,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费。其拖欠承揽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主张承揽费229,400元,被告李某称案涉钢结构及彩板经建设方审计比《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少61,000.44元,原告未交付材料合格证等资料,应当承担合同价款5%即3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没有提供技术资料(钢结构总装图、材料明细表),由此产生的整理资料费3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钢结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承揽费为620,000元,并未约定承揽费以建设方的审计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承揽费应当认定为620,000元。二、《钢结构承揽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提供技术资料、所有出厂合格证及安装质检证,达到该工程存档要求,但是,即使原告未提供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及安装质检证,也不能据此确认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况且庭审中李某自认案涉钢结构及彩板经竣工验收合格,故31,000元违约金不应原告承担。三、如果原告没有提供技术资料(钢结构总装图、材料明细表),被告李某应当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如原告拒不提供,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被告李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整理资料产生31,000元整理资料费的证据,故该31,000元亦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承揽费总计620,000元,被告已支付372,000元,扣除质保金18,600元,剩余承揽费229,4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1,313.1元,原告称系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总款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本院释明,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申请减少。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迟延一日,按工程总款的万分之叁支付违约金”,但是按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虽然称竣工验收之日为2024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认可竣工验收之日为2024年下半年,故本院酌定竣工验收之日为2024年7月1日。违约金应当以所欠承揽费229,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8496元,本院对违约金849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229,4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96元(以所欠承揽费229,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70元、保全费1,823.57元,合计7,034.27元(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新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