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7民初530号
原告:新疆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某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