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7民初45号之一
原告:喀什市匠帆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5村院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具博览城A区。
经营者:***,男,1990年3月20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5村院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具博览城A区。
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泉泉湖村10队4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喀什市匠帆建材经销部诉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喀什市匠帆建材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喀什市匠帆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