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森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7032号 原告:新疆新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2座1层13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泉泉湖村10队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沂蒙山街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公司)与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磊公司)、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森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承建的位于***齐市西流湖北路30号的“在建工程”交付给原告并立即搬离前述施工场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3642.5元;3、判令被告以3130.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5‰为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21年5月9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施工场地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随后双方在不动产局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20年1月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就将“在建工程”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施工场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对其使用所有权的在建工程进行继续建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森磊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案案涉合同还在履行中,工程没有完工,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搬离施工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损失,我方也不认可,和我方无关。 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会议时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且将土地及在建工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且办理了不动产证,完成了交付。在产权交易所公告的受让条件中,明确约定了受让方要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后续合同相关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新涛**公司(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甲方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转让标的以3130.15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为评估结果;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为银行转账,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价款;经双方商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办理资产移交管理手续;经双方商定,自转让价款进入产权交易所之后十日内,双方将准备好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资料;此次转让标的为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3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现价转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涛**公司向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兵(2020)第十二师不动产权第0XXXX号。 另,在涉案土地交易前,2018年4月8日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与被告鑫森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上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商用汽车4S店项目配件及保养中心整车销售展厅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工程地点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104团二连合作区F1-19街坊;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4515.94平方米,本工程占地面积2340平方米,地上面积4515.94平方米,其中:配件及保养中心面积1630.48平方米,整车销售展厅面积1300平方米,水箱间面积32.32,车库面积1553.14平方米,建筑层数2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清单、答疑补充文件、施工图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动工日起为准;工程质量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8949008.04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第三人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第三人与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该工程停止建设。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因在建地址大车禁行,该工程以后也不可能在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交易合同》、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不动产登记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回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新涛**公司提供的所有权证书可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森磊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30号的在建工程交付原告并搬离涉案工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即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经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其向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相应交易款后(2019年9月)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基数是其购买***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30号土地使用权(17370.9㎡)及地上在建工程的全部交易价款,而被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仅4515.94㎡,且被告未搬离涉案工地系在建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对在建工程不再继续建设如何进行结算未能协商一致所致,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风商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建的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30号的在建工程交付给原告新疆新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搬离涉案工地;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8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