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森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公司在与东风商用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时,就知道鑫森磊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双方也并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转让之后,****公司给鑫森磊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2.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在与东风商用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后,****公司就应当承接了原来东风商用车公司的债权债务,即鑫森磊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终止或解除,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3.在双方尚未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鑫森磊公司将工程交付给****公司,并要求鑫森磊公司搬离涉案工地,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1.****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公司的不动产和东风商用车公司与鑫森磊公司之间是否解除合同没有关系,鑫森磊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公司依法取得物权的权利。****公司***磊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是****公司代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的,该支付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与鑫森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购买在建工程就必须承接出卖方和原施工单位的施工合同;3.****公司是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购买物享有绝对权,而鑫森磊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之间是债权,该债权不能对抗****公司的物权,故****公司有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森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风商用车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是通过交易市场挂牌出售,****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后,也告知了鑫森磊公司,交付后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森磊公司立即将其承建的位于***齐市西流湖北路某号的“在建工程”交付给****公司并立即搬离前述施工场地;2.判令鑫森磊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973,642.5元;3.判令鑫森磊公司以3,130.15万元为基数,以月息5‰为利率标准赔偿****公司自2021年5月9日至鑫森磊公司实际搬离施工场地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东风商用车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某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甲方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转让标的以3,130.15万元(以下简称转让价款)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的确定依据为评估结果;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条件为银行转账,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新疆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转让价款;经双方商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办理资产移交管理手续;经双方商定,自转让价款进入产权交易所之后十日内,双方将准备好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资料;此次转让标的为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某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以现价转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东风商用车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至****公司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兵(2020)第十二师不动产权第0XXXX号。
另,在涉案土地交易前,2018年4月8日东风商用车公司与鑫森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风商用车公司将涉案土地上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商用某项目配件及保养中心整车销售展厅工程交***磊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某街坊;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4515.94平方米,本工程占地面积2340平方米,地上面积4515.94平方米,其中:配件及保养中心面积1630.48平方米,整车销售展厅面积1300平方米,水箱间面积32.32平方米,车库面积1553.14平方米,建筑层数2层;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及清单、答疑补充文件、施工图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动工日起为准;工程质量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8,949,008.04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鑫森磊公司开始施工,东风商用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东风商用车公司与鑫森磊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该工程停止建设。一审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因在建地址大车禁行,该工程以后也不可能在建。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所有权证书可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故****公司要求鑫森磊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某号的在建工程交付****公司并搬离涉案工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鑫森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即自2019年10月9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经查,****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系其向东风商用车公司支付相应交易款后(2019年9月)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损失的基数是其购买***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某号土地使用权(17370.9㎡)及地上在建工程的全部交易价款,而鑫森磊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仅4515.94㎡,且鑫森磊公司未搬离涉案工地系在建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对在建工程不再继续建设如何进行结算未能协商一致所致,故****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风商用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承建的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路某号的在建工程交付给新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搬离涉案工地;二、驳回新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东风商用车公司提交移交清单,拟证实移交手续已经全部完成。鑫森磊公司质证认为,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公司实际上已经接受了所有的债权债务,故鑫森磊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在建工程合同,完成施工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双方的交接行为已经完成了双方债权债务的转让。****公司质证认为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实是相关手续的移交,而非在建工程已移交。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东风商用车公司向****公司转让位于***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西流湖北路某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东风商用车公司将案涉土地变更至****公司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公司即取得案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建筑所有权。该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性,物权优先于债权,因而****公司的该物权本应不受侵犯,在权利受到妨害时,****公司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鑫森磊公司与东风商用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鑫森磊公司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磊公司在自己的债权未经法定程序实现前,不能对抗****公司所享有的物权。
综上所述,鑫森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鑫森磊公司已预交),***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