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2008号
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库尔勒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5月28日期间欠付工程款产生的迟延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179,874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7.35%支付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以上款项付清之前的利息(含逾期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库尔勒市某某工程”,中标价为388,6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8,600元,并明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材料到场支付35%,验收合格后支付30%,剩余5%为质保金”。原告公司已严格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施工现场交付低压配电柜:6台(144,000元),变压器:1台(89,000元),配电箱:2台(9,600元),实际供货共计242,600元。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根据合同第三条,被告应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116,580元);施工材料到场后支付35%(即136,010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6,580元);剩余5%(即19,43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4个月)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原告供货的设备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至今产生逾期利息179,874元[242,600元×4.9%(Lpr)×1.5(逾期罚息)÷365天×3,682天(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5月28日)=179,874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22,474元。综上,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过查询,发现原告所称的案涉设备既未挂账,也未办理过入库手续,没有交付记录,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交付了案涉设备。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我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那么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标准”均系支付工程款的所附条件。因本案不存在上述事实,故即便原告履行了部分交付义务,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亦无权主张已交付部分的工程款。3.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两台配电箱丢失,同意丢失的两台配电箱不予结算,实际货款金额为233,000元”。因情况说明构成原告对权利处分的自认,故即便结算价款,也不应超过233,000元。4.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诉状中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我公司依法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不同意履行原告诉讼请求项下主张的债务。5.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协商不成可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应由仲裁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称不属实,敬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中标被告某某公司招标的库尔勒市某某工程,中标价为388,600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电气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约定由原告承包库尔勒市某某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8,6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施工材料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私章。同时,合同附件1《设备报价明细表》中载明GGD低压配电柜单价24,000元/台、SCB10-160KVA变压器单价89,000元/台、120KW发电机组单价59,000元/台、AP-q、AP-d配电箱单价4,800元/台,设备总报价301,600元。合同附件2《工程材料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中载明项目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121,592元,最终下浮价格87,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显示,2015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6台G**低压配电柜、1台SCB**-160KVA变压器、2台AP-q、AP-d配电箱。案外人王某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23日《票据费用报销单》显示,库尔勒市某某工程的工程款为233,000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报销单总经理处签字确认,王某某在该报销单部门主管处签字确认。
202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服务价税合计2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案外人***在该发票的发票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该发票。
202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将《情况说明》电子版发送给***确认,***回复可以后,原告在《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后将扫描件发送给***确认。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中标的库尔勒市某某工程项目。中标总价388,600元,并与贵方201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我公司进行排产,货物生产完毕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施工现场,因贵方原因项目暂停。故此,我公司按实际送货情况结算,到货数量低压配电柜6台,变压器1台,配电箱2台,因贵方搬家原因2台配电箱丢失,现我公司同意丢失的配电箱2台不予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按实际到货总价23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案涉项目暂停,其送货给被告后并未进行安装,被告后期将设备搬至其他公司,过程中被告丢失两台配电箱,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
另查,2005年1月至2026年1月期间,被告公司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城职养老、失业保险,被告亦认可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电气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送货清单》《票据费用报销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合同,且无法确认合同中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款项,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在《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案涉设备,其签收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王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字,但王某某亦在《票据费用报销单》中技术科部门主管处签字确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42,600元设备,但根据原告出示的《票据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23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虽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阶段性付款条件,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后未提供相应安装调试服务,但案涉项目无法开展,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2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情况说明告知欠付情况时,***并未提出异议,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24年1月9日发生中断,原告于202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审理,虽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233,00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2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共1,556天)期间,计算利息损失为38,241.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9,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4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5%,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将基数调整为以实际未清偿款项为基数,将年利率标准调整为3.85%,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233,000元;
二、被告库尔勒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8,241.36元,并支付以未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6.08元(原告已预交7,686.08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22元,被告库尔勒某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