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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10773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施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6,150.24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981.5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6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的10套房屋转让给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被告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全部房款3,205,008元,如被告10日内未支付全部房款,本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总计3%人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方都无条件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予以公正的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施某辩称其儿子王某一直在和原告联系购房事宜,其只是受王某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情况一概不知,并陈述原告已就本案相关案情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王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出示《个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受王某委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本案涉及的房屋、合同金额亦在该刑事案件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包含原告某公司)当中,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涉及的合同金额是否会被认定为犯罪数额,至今无法确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需先刑事后民事,故应当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4.63元,退还给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