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6050号
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6,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2022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逾期支付利息24,066元;以上合计120,573元;3.判令被告承担2023年1月1日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被告将“250KVA箱变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及安全工器具采买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95,000元,201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履行合同,施工中产生安全工器具费用1,507元,该项目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截至2022年7月30日产生逾期支付利息21,003.6元【96,507元×4.75%×1.5÷12个月×42个月(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4,066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库尔勒市的250KVA箱变临时用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95,000元,工程内容为乙方依合同附件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如甲方要求变更或超出合同附件的施工内容,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向乙方另行支付变更或超出的施工费用。工程付款方式为调试安装完毕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后手写体“注:2019.6月底一次付清”,原告称该手写注明是被告负责人李某手写。验收标准为调试安装完毕由施工单位通知甲方单位,甲方组织人员验收,最终以甲方验收为准,调试运行正常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最后甲方处有被告公司盖章,法定代理人处有李某印章,电话处手写电话号码及“李总”。
庭审中原告出示供货清单和报价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安全器具费用经被告签字认可的金额是1,507元。供货清单的收货人签字处有“魏某”签名,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报价清单下方手写“确认无误”“2019.7.11”,有“魏某”签名及电话。原告称魏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出示2019年5月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及施工进度完成了案涉项目。原告提交《说明》称案涉工程箱变安装地点为库尔勒市某某路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时间均为2019年5月下旬。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向国家电网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调取证据,2025年1月23日,国网某某公司库尔勒市某某分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据核实安装在库尔勒市某某路东侧的250KV变压器,于2019年7月3日在我单位申请高压新装用电,申请户名为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为库尔勒市某某路。2020年9月5日现场验收通过,同年9月7日完成现场送电并投入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电力施工合同》《说明》、供货清单、报价清单、照片、回复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说明》及国网某某公司库尔勒市某某分公司出具回复函,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95,000元。合同约定“如甲方要求变更或超出合同附件的施工内容,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向乙方另行支付变更或超出的施工费用。”供货清单及报价清单中包含安全帽、绝缘手套等物品,属于案涉工程施工时的必要安全工器具辅料,清单上亦有“魏某”签字确认,故对报价清单确认的费用1,50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6,507元(95,000元+1,507元=96,507元)。原告称案涉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6,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24,066元,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调试安装完毕由施工单位通知甲方单位,甲方组织人员验收,最终以甲方验收为准,调试运行正常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其调试安装完毕后向被告通知验收的证据,且其提供的案涉现场安装照片亦不足以证实2019年5月下旬原告已完成安装调试。国网某某公司库尔勒市某某分公司出具回复函,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在其单位申请高压新装用电,故应认定原告完成调试安装案涉工程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7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按2019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75%的1.5倍即年利率7.125%计算为24,066元,本院支持14,687.44元(96,507元×4.35%÷365天×1277天,2019年7月4日至2022年12月31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2023年1月1日至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利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507元、逾期支付利息14,687.44元,合计111,194.44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4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91元,由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