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民初3294号
原告:**1,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与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6.85元,支付利息8777.69元(2011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本金18286.85元×年利率6%×8年=8777.69元),共计27064.54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建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工程Ⅳ标段-经四路、润泽路管线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润生路过路)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内容在被告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监理的共同见证下于2011年8月20日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对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库领用单(编号00001023号)双方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和结算。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结算工程造价员编制决算,将工程预算制作二份,将其中一份交于被告公司总经理及预算员,另一份交给原工程科科长。经结算扣除相应的甲供材料后,被告欠付原告18268.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即管道铺设项目是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才将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提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且根据其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套管两侧用砖封堵及防腐内外壁刷两遍热沥青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也未取得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的确认,所以对上述两项未实际施工部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不成立,因为举证责任在原告,鉴定工程价款应当扣减规费和税金,因为原告不是企业,没有开具发票;3.因为双方有多个工程合作,按照惯例应当扣除管理费;4.利息起算日应当是2018年7月22日,该日期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结算清单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中润生路过路套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该部分分包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份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17年4月27日,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工程IV标段整体工程完成验收。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案涉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后经双方在诉讼中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土建工程造价金额为5076.08元、过路套管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4229.7元,另外,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刷热沥青部分鉴定金额为7436.21元,但因无任何竣工资料佐证,鉴定机构作为争议项独立提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份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属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工程IV标段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该整体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已完成验收,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应付工程价款无争议的部分为9305.78元,对有争议的刷热沥青部分价款7436.21元,因在施工完工后,被告也未就刷热沥青部分提出异议,石嘴山市第三水厂及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B区配水管网工程IV标段整体工程也已经完成验收,故对该争议部分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28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16741.9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计付利息标准,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但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当时是一个临时工程,因为通过公路铺设,时间紧迫。在一天半的时间就完成了,所以当时的手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确认,被告就未施工部分没有给原告进行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在完工后即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6741.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工程款16741.99元,并以16741.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计算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1负担33元,由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鉴定费2000元,由**1负担1000元,由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范抒意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