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02民初1654号
原告:**,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星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以下简称环达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环达市政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达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9月由石嘴山市星***安装有限公司调入环达市政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兼环瑞劳务公司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环达市政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5月31日,**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7月29日,石嘴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环达市政公司一直未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诉至法院。
环达市政公司辩称,对**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环达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提交的证据,即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环达市政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9月入职环达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环达市政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环达市政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3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2022年2月25日,**与环达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环达市政公司一直未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于2023年5月9日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石大劳人仲不字[202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决定,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环达市政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综上可知,环达市政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六个月的工资,即3915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