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韶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林,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君,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刚,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法礼,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波,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洪超,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韶程与被上诉人张丽君、蔡志刚,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韶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丽君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君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8月,王韶程从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三供一业”某A区部分供暖工程,该工程在当年通暖前完工。2019年8月,王韶程从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某家属区“三工一业”分离项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标段某小区供暖改造工程,该工程于当年通暖前完工。上述两个工程工期基本相同,而地点不同。此期间,王韶程雇佣蔡志刚在某小区工地进行现场施工,又怎能在同一时间在距离四十公里之外的某A区工地负责现场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王韶程聘用蔡志刚为某A区施工现场负责人,无事实依据。蔡志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蔡志刚与张丽君签订《劳务合同》对王韶程不发生效力,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蔡志刚承担。蔡志刚作为王韶程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该工程施工中可能参与其熟悉的个别事务,但未经王韶程授权,其无权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无权就合同价款作出决定。案涉劳务合同的工期不符合常理,单价不符合市场价格。不排除蔡志刚、张丽君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丽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韶程的上诉请求。1.张丽君不否认其在某小区供暖改造工程中也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王韶程提供劳务,此案已调解处理完毕,本案中之所以在同一施工期间又在某A区施工,是因为前期王韶程雇佣的某A区前期施工人员中止施工,为完成工期张丽君才在此工地施工,主要施工人员是张丽君雇佣的锁福等工人负责具体施工,不存在同一时期两个不同工地无法施工现象;2.王韶程自认蔡志刚受雇其管理工地,一审蔡志刚提供的与王韶程聊天记录中,王韶程委托蔡志刚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后续结算,故本案中我方认为蔡志刚是王韶程授权的代其处理案涉工程的表见代理人,其行为发生的法律效力应由王韶程承担,不存在蔡志刚、张丽君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
蔡志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志刚受雇于王韶程在某小区,某A区开工后王韶程让蔡志刚帮他管理,工人是从某小区张丽君处调来的,签订本案的劳务合同时蔡志刚与王韶程电话及微信均进行了沟通,王韶程都同意,施工过程中切坏住户楼板进行赔偿是蔡志刚签字的,工地上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蔡志刚签字发放的,当时还有白某与蔡志刚一起签字了。
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关于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往下的发包情况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就该部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张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志刚、王韶程、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张丽君劳务费34072元;2、判令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志刚、王韶程、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24日,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某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项目(供暖部分)施工七标段劳务部分发包给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三供一业”某A区供暖部分工程分包给王韶程,王韶程聘用蔡志刚为现场负责人。2016年8月16日,蔡志刚与张丽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某A区室内暖气分户改造包给张丽君施工。约定室内暖气分户改造(包括室内管道连接到暖气片上,室内管道出到单元楼道内),改造按施工方提供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计算(按住户房产证实际面积)。2019年9月18日,蔡志刚给张丽君出具某A区供暖改造明细,确认供暖改造总面积17118.1平方米。同日蔡志刚给张丽君出具量单,室内超出暖气一组150元进行结算。2019年9月18日,张丽君出具承诺书,收到人工资193580元(包括张丽君收到2019年9月13日、9月14日两笔款计37000元)。2019年9月30日,张丽君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128号楼8户暖气改造存在争议工程款,协商后付给的7000元。收到增加暖气片共计100组,合计15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志刚系王韶程雇佣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蔡志刚代表王韶程与张丽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蔡志刚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王韶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韶程,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与王韶程向张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适用,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且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过错,故张丽君要求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丽君主张的劳务费34072元,因双方约定供暖改造每平方米14元,总面积17118平方米,计239652元。张丽君在供暖改造中又增加暖气片共计100组,按双方约定每组150元,计15000元,以上合计254652元。张丽君先后收到款193580元、22000元及扣除的5000元,现下欠张丽君劳务费34072元。王韶程、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王韶程、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韶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丽君劳务费34072元;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王韶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丽君要求蔡志刚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丽君要求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王韶程、石嘴山市宁涵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王韶程、张丽君、蔡志刚、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蔡志刚系王韶程雇佣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蔡志刚代表王韶程与张丽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张丽君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王韶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王韶程上诉称蔡志刚并非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从蔡志刚与王韶程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张丽君的付款情况,且蔡志刚与王韶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分析,蔡志刚参与管理了案涉工地的主要施工业务、对外付款等核心业务,因此,王韶程关于蔡志刚并非案涉工地王韶程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蔡志刚与张丽君之间签订的结算是否有效的问题,蔡志刚代表王韶程管理案涉工地主要业务,对外蔡志刚签订的结算单,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该结算作为王韶程与张丽君之间结算付款的依据。关于蔡志刚、张丽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因王韶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王韶程在上诉状中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韶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王韶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