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2民初4188号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南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开元新城2期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8B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7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421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11007658.42元及利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恒大翡翠华庭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暂估总价5051001.86元,该项目已基本完成,已开发票2023844.85元,来款1163844.85元,付款为商业承兑;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同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恒大翡翠华庭项目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16184935.71元,桩基项目已完工,正在办理结算手续,支付80%的施工进度款,已开票金额13157260.77元,已来款13157260.77元,付款为商业承兑。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19703756468,金额5804459.64元,到期日期2021年8月19日;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21705778804,金额2378564.54元,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31714599592,金额1660789.39元,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票号210250800003320210113820310346,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票号210250800003320210308869970685,金额663844.85元,到期日2022年3月8日;恒大集团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现了大范围的推迟支付现象,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票据法及九民纪要规定,票据的背书需要基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是否通过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向持票人提示付款,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案涉票据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因此案涉票据计取利息时间应从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而非票据到期日,因此请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对于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日期。3、被告一与被告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恒大翡翠华庭项目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184935.71元,现该桩基项目已完工,正在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支付80%的施工进度款,原告开票金额13157260.77元,已来款13157260.77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2020年8月31日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周口恒大翡翠华庭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暂估总价5051001.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该工程,并开发票2023844.85元,来款1163844.8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承兑。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份,该5份票据上均记载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⑴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19703756468的承兑汇票,金额5804459.6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⑵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21705778804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金额2378564.54元,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2021年8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⑶票号210250800003320200831714599592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金额1660789.39元,到期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8月31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⑷票号210250800003320210113820310346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2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⑸票号210250800003320210308869970685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8日,金额663844.85元,到期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时,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豫1602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财务独立,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信息完整、记载事项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该5份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虽为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财务独立,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007658.42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五个部分:1、以5804459.6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237856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166078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以663844.8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22.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922.98元由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