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24民初57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关林南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6995548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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