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6216号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南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6995548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开元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口往东200米开元新城2期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48B2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421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该公司)与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郑州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龙公司及被告恒大郑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3379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未334126.78元;2.判令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恒大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恒龙公司签订《周口恒大翡翠华庭项目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6184935.71元,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7764254.03元,后被告以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12947948.57元,剩余4733791.39元未予支付。恒大郑州公司作为恒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周口恒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集团作为恒大郑州公司的集团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未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对涉案合同并未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被告并未对此金额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7.4条,承包人应当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截至目前,恒龙公司并未收到与工程金额相对应的发票,被告恒龙公司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辩称,根据《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要认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需要严格审查以下情况: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力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恒龙公司、恒大郑州公司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否则,恒大郑州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大集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岩土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与被告恒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签订《周口恒大翡翠华庭项目CFG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184935.71元,该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案涉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7764254.03元,被告以开具承兑汇票的形式已支付原告12947948.57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电费82514.07元,被告恒龙公司尚剩余4733791.3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根据被告恒大郑州公司提交的河南强远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20年5月9日、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豫强远所审字(2020)第5-017、(2021)第5-002号审计报告,恒大郑州公司独立审计,财务独立,与恒龙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计算书、工程结算申请表、结算资料签收单、被告付款明细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恒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岩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恒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恒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恒龙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恒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同意办理结算,被告恒龙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的结算资料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给予答复,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故对原告岩土公司诉请被告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79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岩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的被告项目 监理部出具的收到结算资料的证据未显示接收日期,故本案利息起算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计息日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恒大郑州公司财务独立,与被告恒龙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原告诉请恒大郑州公司以对恒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恒大集团对恒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379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37.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37.72元,由被告周口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