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关南璐74号。
法定代表人:赵尊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辉,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峰业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0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合同项目所在地位于河南省新安县产业聚集区、开标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026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合同履行地的含义,进而错误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关于被上诉人的招标项目,上诉人并没有中标,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定性的合同纠纷。经检索,本案也不是专属管辖,洛阳中院裁定书认为:“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亦未实际履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旅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请求主张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洛阳市中院相关案件同样是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洛龙区法院按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洛龙区)所在地受理,洛阳中院予以认可。而本案一样,洛龙区法院却不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起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路××号,属洛阳市洛龙区辖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102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裴文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