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惠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岳西县惠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28民初269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岳西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岳西县号。 被告:岳西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店前镇下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421号凯悦豪庭门面房101室。 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西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1521.79元【含:医药费38942.24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天/),误工费37440元(320天*117元/天),护理费42560元(320天*133元/天),交通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79680元(31640元/年*20年*60%),残疾器具费257330元(1、假肢费用:6*29000元=174000元;2、假肢维修费用:14年*29000*0.06=24360元;3、安装假肢陪护及培训费用:{25天+(5*15)天}*133元/天+{25天+(5*15)天}*100元/天=20970元;4.安装假肢交通食宿费:(20*2人*500元)交通费+(90天*200元)=38000元)食宿费,精神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用5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833902.24元,应赔偿691521.79元{(833902.24元-122000元)*80%+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公司驾驶员。2017年10月5日7时许,***驾驶***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菖店线店前镇往菖蒲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菖蒲至店前27公里+300米处,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坏死”。***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就***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 ***、***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给***公司做事中。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同原告所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为原告垫付4.4万元,要求返还。 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同原告所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药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医药,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和务工证明经调查是虚假,也未提供其居住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出院记录及医嘱反映出误工期和护理期没有32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车损没有法律依据,安装假肢陪护没有依据,不认可;对两份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认可,其他均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身份证,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工作、居住情况确定;原告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及医嘱反映出误工期和护理期没有320天,本院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虽出院记录中有医嘱,但有鉴定意见的应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其不承担,住宿费和交通费三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酌定,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的承担由本院依法决定,住宿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证据5,保险公司对务工证明、工资表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厂上班应该提供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签字和原告诉状上的签字不同,工资表是2015年和2016年的,但是纸张不是当时形成的,请求法院对纸张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得知,原告工资表是在事故后制作的,并非当时制作,是为了证明其工资所制作,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其他人是否为该厂职工及是否本人签名也无法确认;务工证明中经办人***也非***本人所签,根据原告陈述系该厂实际所有人***所代签,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该厂有关联,故综上所述,原告的此组证据均有瑕疵,致使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其证明在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鉴定书两份,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营养期以外的均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在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按原告所诉确认。***受伤后,当日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坏死”,在该院行右上肢截肢等手术,于2017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训练,三个月后返院复诊等,其医药费共为38942.24元。***公司为***垫付费用44000元。 ***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至今没有修理,其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修理发票。其主张该车系2014年购买,购置价5000多元。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不认可***主张的车损,但没有提交定损依据。***公司认为该车勉强能修,但价值不大。 ***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经其本人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5日以安徽利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毁损伤,右上肢截肢术后残端坏死等,经截肢手术治疗,遗有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功能完全丧失,该损伤后遗症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②护理期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③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1300元,由***支付。 对***的残疾辅助器具单价、更换周期等,经***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以鲁正鉴字【2018】0183假肢费用赔偿决定书,论证结论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检测检查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功能性上臂假肢)。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功能性上臂假肢),假肢配置价格:贰万玖仟元(¥29000.00)。2、假肢更换期限每四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产品,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3、假肢每次装备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安徽省人均寿命计算。5、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约为25天,再次装配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约为15天,期间需1人陪护,训练费为100元/人/天(因为个体差异,训练时间略有差异,一般取平均值)。6、配置假肢的费用,不包括配备假肢时产生的交通、食宿、护理费用。鉴定费4000元,由***支付。 对上述两鉴定中除伤残等级、营养期外,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均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行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为农业人口。***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中。 另,因***受伤住院做三次手术期间,其子女分别从工作地至安庆探望陪护,其中其子程从取从工作地云南乘飞机往返四趟,共计6320元;儿媳***从工作地云南乘飞机往返一趟,计2850元;其女儿***从广西,乘飞机往返,计交通费1090元(其中9月27日自南宁回合肥的490元不应认定)。三人在安庆陪护期间发生住宿费3888元。两项共计141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为38942.24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合理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的天数按2700元(90天*30元/天)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安庆市住院,结合本县财政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至安庆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50元/天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其请求3150元(63天*50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能认定,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24天,故按其主张的320天计算,此项即为31676.8元(320天*98.99元/天);5、护理费因护理期鉴定至定残前一日,故计算为42521.6元(320天*132.88元/天);6、交通费(含住宿费)虽***的亲属实际发生了近15000元费用,但其中其子往返次数较多,必要性不能确定,不应全部支持,且应本着经济实用的原则支出,结合***在安庆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本院对此项酌情支持70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在城镇(岳西县店前镇机电汽车修车厂)务工的证据不能确认,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为五级,故此项确定为153096元(12758元/年*20年*60%);8、精神抚慰金根据***五级伤残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为40000元;9、车损基于其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但目前未修理的事实,为避免诉累及诉讼成本,本案应一并处理为宜,根据该车辆情况酌情确定修理费为1000元;10、对于残疾器具费:①假肢费用,根据安徽省2017年人均寿命为75.08周岁,其定残之日至该平均寿命之时不足20周年,故共应更换5次,即此项为145000元(5*29000元);②假肢维修费用,因更换次数只核定为5年,除去此五年不需维修费用,故其余维修年限应为14年,根据鉴定的每年维护系数,此项费用为24360元(14年*29000*0.06);③安装假肢陪护及培训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上述更换次数,此项应为19794.8元【陪护费{25天+(4*15)天}*132.88元/天+培训费{25天+(4*15)天}*100元/天】;④安装假肢交通食宿费因***至外地安装,此费用将必然发生,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此项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此项确定为22000元:因配备假肢5次,第一次25天,后四次15天,故交通费按5000元(5次*2人*500元/次)计算,食宿费按17000元{(25+15*4)天*200元/天}计算;此项小计211154.8元。以上损失共计531241.44元。 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对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合肥五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根据***的过错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即商业险内赔偿287169元【(531241.44-121000元)*70%】,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要求按80%比例赔偿不予支持。 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其与诉讼费的承担,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均由本院依法决定。***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8942.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31676.8元、护理费42521.6元(320天*132.88元/天)、交通费(含住宿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53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000元、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211154.8元,共计53124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408169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7169元】; 因被告***已垫付费用44000元,故在上述赔款中向原告***支付364169元,向被告***公司支付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8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10658元,由原告***承担1658元,由被告岳西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