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12年5月15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被上诉人安装队长,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与上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但实际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具体表现如下:1、上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培训并考核后,由其向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相关证明进行办理,该证由被上诉人进行保管和管理。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流程是先由被上诉人与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后,由被上诉人在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进入工地进行安装。3、在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派员对安装过程进行监督管理。4、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阳光寿险公司给上诉人投有《团体意外险》。5、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惩罚制度。二、一是法院在上诉人主张《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不对以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内涵进行审查,直接依据该合同的表面约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称是我公司安装队长,但我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也未要求***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未对***适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二者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二、答辩人与***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一直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向答辩人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且在在2018年10月16日还因此受到了运城市**局的行政处罚。故双方非事实劳动关系。三、中院作出的(2019)晋08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我公司员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本神机妙算定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5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操作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安装队长一职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相反,被告为了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侵权赔偿等责任,利用原告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了多份所谓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且依据该合同拒绝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各项义务。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未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维修、销售等。原告***于2012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件编号为142724198811293758)。2012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共签订49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每份合同中对项目工程、工程总价、工期、安全责任、双方职责及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长,以合同约定工期为准;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支付。现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是基于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对原告进行的管理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亦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无人身隶属关系,故从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及取得相应报酬的形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须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件编号为14272419881129375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递交(2019)晋08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系被上诉人安装队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将上诉人认定为被上诉人员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递交四份证据:1、(运城)**(018)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9)晋08民终969号民事裁定书;3、(2019)晋08民初3404民事裁定书;4、(2020)晋0802民调1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一、被上诉人将电梯发包给未取得安装资质的上诉人受到了行政处罚,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因被上诉人向盐湖法院起诉,中院中止了(2019)晋08民终969号案件审理,后该案的审理超出了审理范围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撤回(2019)晋0802民初3404号案起诉后,立即向盐湖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间的补偿协议。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关系认定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020)晋080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没有正式立案,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我院做出(2019)晋08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队队长、该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备的安装负责人;同时认定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山西中奥电梯销售公司为***投保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我院(2019)晋08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队长、该公司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备的安装负责人,同时该生效判决书认定案涉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012年5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结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投保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决定书系运城市**局因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上诉人违法将电梯安装承揽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上诉人这一事实进行处罚,并不能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卫文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