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执复10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时代3-1-15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达公司)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达公司称,根据(2017)鄂0103民初331号、(2019)鄂01民终4280号生效民事判决,银泰达公司已申请对***进行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履行判决书确定债务。***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汉区法院查明,银泰达公司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泰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9)鄂0103执4976号。该院已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1690375.93元;2.支付利息(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7元。另责令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案件执行中,***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江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执行依据是(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确定案涉债务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且银泰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法定事实,其仅以***与***系夫妻关系为由,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江汉区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银泰达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银泰达公司不服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银泰达公司复议称:“***投资所得利息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所得利息应缴纳的税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法定义务,***对银泰达公司也有偿还义务,***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1年4月15日,银泰达公司与***签订《合伙开发房地产协议》,***出资800万元合伙开发项目。2012年7月18日,***提出退伙,银泰达公司将***800万元入伙出资款转为银泰达公司借款。2015年6月24日,银泰达公司与***、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达成调解协议。截止2016年6月,银泰达公司已偿清***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8451879.64元。另外,2016年6月17日,银泰达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地税局书面出具代扣代缴个税申请,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90375.93元,该1690375.93元是***获取8451879.64元利息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是***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投资所得利息8451879.64元属于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利息所应缴纳的税款属于***和***共同的法定义务,故***也有义务偿还银泰达公司债务,银泰达公司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请求:依法纠正并撤销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为(2019)鄂01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江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实行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所规定的情形,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事由,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中,银泰达公司提出的***投资所得利息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所得利息应缴纳的税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法定义务,***对银泰达公司也有偿还义务,***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条件,对其追加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江汉区法院(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效力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