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74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土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秦皇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京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土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某商贸公司对某土木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商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案涉汇票的开户行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的支付系统行号撤销导致某商贸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成功进行提示付款”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述的“经本院电话询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该行工作人员认可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证明某商贸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1.某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电话录音》和证据5《网银操作提示付款过程录屏》系某商贸公司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操作,因此某商贸公司因逾期提示付款而丧失对某土木工程公司的追索权。2.某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证明》中,只写明了“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已于2021年8月14日撤销,相关业务由交通银行秦皇岛和平大街支行承接”等内容,从证据本身客观上来讲,并不涉及也证明不了某商贸公司主张的曾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的事实,也得不出因承兑人的开户行发生撤销、失效而导致某商贸公司提示付款未成功的结论。3.一审判决所述的“经本院电话询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该行工作人员认可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原友谊路支行、秦皇岛分行的两段通话录音中,针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表述均是“有这种可能性”“有这种现象存在”,针对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可以发函对事实进行确认时,银行工作人员均未明确答复。另,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正式地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进行证据调取,且某土木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因此在某商贸公司对其主张的提示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非正式、不明确且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通话录音来认定某商贸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某商贸公司是否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某商贸公司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也相互矛盾。1.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追索记录》系其单方证据,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我方从未收到过任何追索通知。2.对于某商贸公司庭审中陈述“在原告票据系统中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仅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发起成功....,基于承兑人开户行的问题导致原告的票据系统中的状态与被告系统中的状态显示不一样”,上述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证据相冲突,若在某商贸公司票据系统中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操作仅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发起成功,那么也说明了某商贸公司不可能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某土木工程公司成功发起追索,因此其追索权也会因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而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三、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的责任承担方式错误。某土木工程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某土木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而不是由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为某土木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的判决方式损害了某土木工程公司的诉讼权益。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为“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98000元、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是各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将偿还责任首先判决给积极应诉的某土木工程公司,而一审判决的判决方式严重损害了某土木工程公司行使再追偿权的诉讼权益。此外,某土木工程公司2024年3月2日法律检索了关键词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地域:北京市”“审理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判决”的案例库检索,检索结果证明: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针对原告诉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法院判决方式均为“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或“各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因此一审判决的判决方式错误,且影响某土木工程公司诉讼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某土木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土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土木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98000元;2.请求判令某土木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土木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土木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某土木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旺公司;2021年4月20日,某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利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装饰公司;2022年1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维公司;2022年1月7日,某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贸公司。 2021年4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9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土木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某土木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旺公司;2021年4月20日,某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利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装饰公司;2022年1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维公司;2022年1月7日,某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贸公司。 2021年4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9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土木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某土木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旺公司;2021年4月20日,某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利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装饰公司;2022年1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维公司;2022年1月7日,某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贸公司。 2021年4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土木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票据金额为9.8万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17日,某土木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旺公司;2021年4月17日,某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利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装饰公司;2022年1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维公司;2022年1月7日,某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贸公司。 2021年4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xx9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承兑人为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某土木工程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某土木工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旺公司;2021年4月20日,某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利公司;2021年4月21日,某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装饰公司;2022年1月7日,某装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维公司;2022年1月7日,某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商贸公司。 以上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某土木工程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因某商贸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对以上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导致某商贸公司已丧失对其的追索权。为证明上述主张,某土木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上五张票据系统截图及中国建设银行在线沟通记录。其中,票据系统截图显示五张票据状态均为质押解除已签收。在线沟通记录显示2023年11月15日,客户称:“我想查询的是是否被追索”。客服回复称:“目前该电票状态没有被追索过的”。某商贸公司主张其已于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因开户银行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在此期间银行支付系统行号撤销,电票系统未能及时接收提示付款指令,导致出现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为证明上述主张,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3年6月25日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开具的《证明》及2022年1月19日在电票系统操作提示付款界面录屏。其中,《证明》载明:我行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支付系统行号:xx166)已于2021年8月14日撤销,相关业务由交通银行秦皇岛和平大街支行(支付系统行号:xx182)承接。2021年12月28日,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的支付系统行号:xx166撤销失效。2022年2月12日起交通银行秦皇岛和平大街支行承接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视频显示2022年1月19日通过电票系统对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后,托收状态显示为交易成功,但操作后以上汇票状态仍为背书已签收。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该行工作人员认可某商贸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另查,2021年5月8日,某商贸公司(甲方、应收账款受让方)与某维公司(乙方、应收账款债权人)、四川卓链供应链有限公司(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采购商、以下简称卓链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乙方将与丙方签署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其中的应收账款2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根据乙方的销售结算特点和需求,为乙方提供销售结算账户管理、贸易融资等相关保理业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140万元,乙方按年化利率10%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某商贸公司向某维公司支付保理款140万元。2022年1月7日,某商贸公司(甲方、受让方)与某维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商业保理偿债协议》,约定:乙方将票号xx972、xx948、xx930、xx64、xx9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甲方,作为偿还保理债务融资款的支付方式。 再查,2022年4月28日,某商贸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土木工程公司,该案网上立案阶段审核不通过。2022年5月7日,某商贸公司再次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公司及某土木工程公司,该案网上立案阶段审核通过,系统显示为已立案。2023年9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0104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某商贸公司自愿撤诉故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贸公司基于其与某维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取得相应票据权利,就案涉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某商贸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虽某土木工程公司辩称因某商贸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提示付款故应丧失对其的追索权,但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案涉汇票的开户行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的支付系统行号撤销导致某商贸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成功进行提示付款一项,某商贸公司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力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事项非因某商贸公司过错导致,故不应以此为由致使某商贸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商贸公司要求某土木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装饰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金额49.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标准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3.8%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票号为xx972、xx948、xx930、xx64、xx9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9.8万元;二、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利息(以49.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三、秦皇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河北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某土木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例库检索记录,拟证明一审判决事项中责任承担方式错误,影响某土木工程公司的诉讼权益;2.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针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询问,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表述均是“有这种可能性”“有这种现象存在”,针对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可以发函对事实进行确认时,银行工作人员均未明确答复。 某商贸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交通银行出具了书面说明,分行支付系统行号撤销的事实是存在的,多方证据印证了交通银行发生了支付系统行号撤销和变更的情况。 本院对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系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某土木工程公司提交的该检索内容,系入库案例,涉及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类似案情,有入库案例的,应当作为参考,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并非案涉证据;关于证据2,对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综合银行的书面证明和电话询问情况,进行了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土木工程公司所称证明目的。 另,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名称变更为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商贸公司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二、某商贸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土木工程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三、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的支付系统行号于2021年12月28日撤销失效,而交通银行秦皇岛和平大街支行于2022年2月12日起才承接交通银行秦皇岛某支行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结合某商贸公司在2022年1月19日进行了提示付款的系统操作,某商贸公司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商贸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某商贸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3月7日,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显示,某商贸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已经向某土木工程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某土木工程公司关于某商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行使追索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者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每个连带责任人都需要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的表述,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土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