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知木匠筑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6民初5686号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2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4倍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5月28日签订了《某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地城市更新改造项目、浦东新区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双方约定设计咨询总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整,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被告先行支付50%项目预付款;文本成果提交并经被告确认后六十日,支付剩余50%设计费。双方后于2025年10月16日签订了《某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咨询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总费用35,000元调整为32,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2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2,000元。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屡次催讨,双方又于2025年12月19日签署《某地城市更新改造项目、浦东新区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咨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32,000元合同款,并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剩余未付款全部加速到期,并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1pr4倍向乙方支付按照5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起付日期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该合同第5条双方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然被告未在约定付款日期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于2025年12月29日、2026年2月13日分别支付6,400元、6,400元合同款,剩余未付。按照协议,原告有权一次性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此外,原告认为,在被告首次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秉持友好协商的态度与被告沟通,将原合同金额35,000元下调至32,000元,系为双方达成和解善意让渡合同利益3,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敦促其履约后,仍旧未向原告付款。其后,原告在此与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让渡部分利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再度违约。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欠款金额19,200元无异议;第二,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是因被告经济困难才未付服务费,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期款项;第三,即使法院认为需要支付违约金,认为应从2025年11月1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某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某平台群聊录屏,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某地“城中村”改造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地城市更新改造项目、某地“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设计咨询服务,乙方同意整合自身各种资源、专业知识和市场信息,积极完成甲方在该类型项目中的设计咨询需求。协议第三条约定工作时间:2025年5月13日起,到2025年5月30日前完成核心设计成果,后续配合甲方进行简单优化调改服务,如项目大量修改或甲方要求修改并延长咨询服务周期,则酌情增补费用。第四条约定设计咨询费用:设计咨询总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整。付款方式:咨询费总费用分两次各50%支付。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甲方先行支付50%项目预付款,即人民币17,500元;(2)文本成果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六十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设计费,即人民币17,500元。 2025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5年5月就‘某地城中村项目’签定了设计咨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内容,一、设计费调整说明:原合同设计咨询总金额(含税)人民币35,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以32,000元进行结算,双方就设计费调整事宜签定本补充协议,并根据此协议金额进行结算支付。二、设计费支付方式:本协议项下全部设计费32,000元于202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结算金额已包含乙方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配合费、人工费、行政管理费用、税金及其他因本项目产生的费用,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2025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2条约定: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实际完成情况,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终止时,乙方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经协商一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服务费总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作为原协议的最终结算金额,甲方将全部金额分5期支付给乙方,具体分期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6400(2025年12月31日);第二期6400(2026年1月31日);第三期6400(2026年2月28日);第四期6400(2026年3月31日);第五期6400(2026年4月30日)。第4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剩余未付款全部加速到期,并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向乙方支付按照5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起付日期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金。第5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即告终止,双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但本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条款除外。本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产生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被告双方的涉案服务项目群聊中,2025年5月30日,原告方说:“佟某、涛某,某地41、42地块和某地的彩总及深化过景观的总图发上来了”。被告让原告邮箱发一份。原告方在群里回复:“以上是我们近期的工作成果,按照合同配合内容已经都完成,并提供成果文件源文件,如果需要PSD等源文件,比较大,可以节后联络我拷一下”。后当日晚上原告告知已经通过邮箱发送,被告回复:“收到,辛苦”。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和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双方也签订了合同,现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200元费用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起算点问题,双方在2025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逾期未支付的按照5月29日合同起付日期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违约金),现双方对起算点有争议,原告认为其在2025年5月30日已经交付成果,故按照2025年5月28日协议(双方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25年5月28日,庭审时双方对此无争议)约定的“文本成果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六十日内,甲方支付剩余50%设计费”,原告主张从2025年8月1日起算。被告则认为直至2025年10月前,原告还在提交一些文本,故认为应当从2025年10月3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2025年5月13日起,到2025年5月30日前完成核心设计成果,后续配合甲方进行简单优化调改服务”,说明双方约定的成果提交时间是5月30日前,与原告某平台聊天录屏中原告提交成果的时间吻合,而且原告2025年5月30日在群聊中告知被告“按照合同配合内容已经都完成”,被告也在群聊中回复收到了,故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文本成果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六十日内”中文本成果应理解为核心设计成果,本院认为原告2025年5月30日交付了核心设计成果这一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被告是否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回复“收到”与协议约定的“经甲方确认”有所不同,但是关于是否有过确认、何时确认这一事实,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从2025年8月20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违约程度、支付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19,200元及违约金(以19,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